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胡江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为领取、处分执行标的物,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一、上诉人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被上诉人预支了诉争房屋5年的收益,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本违约、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主张于法无据。二、房屋总证的办证迟延,客观上是由于规划调整的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辩称,1、上诉人所称答辩人已经预支诉争房屋的5年收益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的依据仅是房价的折扣,是以优惠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价,答辩人要求的是归还正式付款的房价。2、上诉人自认总证没有办下来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办证的,应该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宏业房地产公司立即返还王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300559元,并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业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宏业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购买宏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百佳宏业商城1幢1层016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27平方米,总房价为300559元,王某某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需由宏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中第十二条还约定因宏业房地产公司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宏业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在2013年11月12日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宏业房地产公司也依约定向王某某交付了所购置的商品房屋并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正式购房发票。但由于宏业房地产公司的原因,王某某购置的商品房屋直至今日仍不能取得房屋的总证,直接导致王某某无法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登记。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业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业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所售商品房屋总证,致使王某某在所购商品房屋交付使用了两年多后仍无法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王某某要求解除与宏业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并由宏业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300559元,并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宏业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王某某已预支讼争房屋5年的收益的事实,因上诉人不能提交王某某已获取5年收益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业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业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所售商品房屋总证,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王某某要求解除与宏业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由宏业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宏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湖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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