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伟(系王某之夫),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姜某某,又名姜伟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2万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而拖延。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某某辩称:对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是做生意周转,现在资金链断了,无能力偿还。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姜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本人与被告龙某某于2017年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在2017年4月,属龙某某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形成的时间。原告提交了被告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整,月息4%。借款人:龙某某。”该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原告称,该借款是从2015年起,陆陆续续借给被告龙某某的,2017年4月18日经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被告龙某某重新出具了此借条。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与其存在多年的借贷往来,前期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本案借条借款系2017年4月18日重新立据借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龙某某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双方有过借贷往来,原告向被告龙某某催讨过借款,但催讨的是否是本案借款以及借款形成、借款金额等都无法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借条,应认定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以前有过借贷往来。2017年4月18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整,月息4%。借款人:龙某某,2017年4月18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龙某某一直未还。同时查明,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9日双方登记离婚。
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伟、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应属被告龙某某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成鹏
书记员:龙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