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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物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8年10月10日的利息24800元。嗣后,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11日起继续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2017年8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逾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由四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对此二份证据,被告陈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示的二份借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2017年8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逾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对此有被告签名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
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两笔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24800元。嗣后,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11日起继续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0,由被告陈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继宏

书记员: XX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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