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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某、南通恒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陆新华
陈某某
南通恒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
李井明
陈锋
王红军
孙东强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陆新华。
被告陈某某。
被告南通恒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通吕二号桥北东首,组织机构代码69259529-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78126051-7。
负责人王建。
委托代理人李井明、陈锋。
被告王红军。
委托代理人孙东强。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南通恒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宾公司”)、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桥东村经合社”)、王红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新华、被告桥东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井明、被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恒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因陈某某借贷、恒宾公司担保,法院判决陈某某和恒宾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81738元。
经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未能实现。
后发现陈某某是恒宾公司的实际发起人,王红军是桥东村经合社的原工作人员,亦是办理恒宾公司工商注册时的实际经办人。
恒宾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应军战、王陈城、陈晓斌,均是陈某某与王红军冒名虚假登记产生的;恒宾公司设立所需的注册资金300万元及房屋租赁合同均是由桥东村经合社代垫的或协助签订的。
陈某某、桥东村经合社和王红军的行为导致原告对陈某某和恒宾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现要求陈某某和恒宾公司偿还原告1881738元,桥东村经合社和王红军对陈某某和恒宾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债务1881738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恒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陈某某、恒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恒宾公司是陈某某委托王红军经办设立的,陈某某是恒宾公司的唯一实际发起人。
陈某某在王陈城和陈晓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由王红军办理注册登记,成为恒宾公司股东。
陈某某不认识应军战,不知道应军战怎么成为股东。
关于恒宾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发起股东及住所地的确定等所有最初设立资料均是王红军负责解决和处理的,陈某某并不知情。
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王某再次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又陈述,恒宾公司的注册资金300万元,是陈某某通过案外人南通恒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向桥东村经合社借的流动资金,陈某某为设立恒宾公司私自动用了该资金,桥东村经合社并不知情。
被告桥东村经合社辩称,我社对王某诉陈某某和恒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恒宾公司连带承担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有异议。
王某陈述王红军向我社主要领导汇报后,我社同意出资300万元帮助注册恒宾公司不是事实。
我社与王某、恒宾公司及其股东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没有向恒宾公司的股东提供或者出借注册资金。
案涉300万元是恒美公司向我社所借,只不过是被陈某某挪用于恒宾公司的注册登记。
至于300万元从恒宾公司账户转到我社账户,是恒美公司偿还我社的借款,并非恒宾公司还款。
房屋租赁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并不虚假,仅是合同上应战军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
王某对我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王红军辩称,街道的同志让陈某某找我帮她注册恒宾公司,当时我是桥东村经合社副主任,主持工业经济工作。
我向桥东村党总支书记黄海泉汇报后,桥东村经讨论同意协助陈某某注册恒宾公司。
在黄书记的委托下,桥东村三位同志一起去办理恒宾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
陈某某提供了她的弟弟陈晓斌和儿子王陈城的身份证复印件,原意是将他们登记为股东。
因桥东村的招商任务没有完成,就从暂住人口材料中提取了外地人员应军战的身份证复印件,先将应军战登记为股东,再按陈某某的意思改为陈晓斌和王陈城,这样既可以完成招商任务,又符合陈某某的要求。
注册资金300万元,应该是陈某某以恒美公司的名义向桥东村借的,注册完成后也是按陈某某的意思将300万元从恒宾公司账户直接还给桥东村。
上述资金的流转是我和桥东村的会计一起办理的。
上述行为,不是出于我个人的利益,一方面是受陈某某委托、根据陈某某的意思代办的,不存在我冒名的问题,原审认定我冒名是错误的;另一方面是桥东村根据我的工作分工委派的,是出于村级利益和完成招商任务的需要冒名应战军注册恒宾公司,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是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
桥东村经合社和我们这些村工作人员都无意去损害哪一个债权人的利益。
恒宾公司之所以没有实际资产,是陈某某主观和客观行为的结果,是陈某某冒名登记又不作实际投入且又提供担保的结果。
案涉债权是否真实,由于我们没有参与诉讼,故难以确定。
债权人是否恶意制造非法债务、恶意将空壳闲置的恒宾公司拖入债务,我们无法得知。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本院(2010)港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2011)港执字第022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其对陈某某和恒宾公司享有债权1881738元,已经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其债权未能实现;
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和验资事项说明,以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历次庭审中陈某某的陈述,拟证明陈某某和王红军假冒应军战和王陈城的名义设立恒宾公司;
3.2009年7月31日的现金支票和现金缴款单各四张,拟证明桥东村经合社开出300万元的现金支票,以应军战和王陈城的名义,缴入恒宾公司账户进行验资;借款人为“朱军”、“孙陈”的借条两份,及王红军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拟证明向桥东村经合社借款300万元的两个自然人身份是虚拟的;2009年8月3日的转帐支票一张,拟证明恒宾公司将300万元汇给桥东村经合社。
以上证据进一步证明桥东村经合社代垫资金注册设立恒宾公司;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王红军假冒应军战名义与桥东村经合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5.王红军于2011年10月18日接受本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拟证明桥东村经合社出借300万元给恒宾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假冒应军战的名义与桥东村经合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且没有实际履行等事实。
被告桥东村经合社和王红军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时提出的异议同其答辩意见,不再赘述。
被告桥东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红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某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拟证明王红军是受陈某某委托注册恒宾公司;
2.中共港闸区秦灶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董浩彬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秦工委(2007)79号〗、桥东村居委会干部任职、分工情况一览表,拟证明王红军当时是主持工业经济工作的副社长,基于分管工作的身份,被桥东村委派协助陈某某注册恒宾公司,其行为属职务行为。
原告王某对被告王红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桥东村经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红军注册恒宾公司是受桥东村经合社委托。
本院曾于2013年9月4日书面通知桥东村经合社,要求桥东村经合社通知时任桥东村党总支书记、桥东村经合社社长的黄海泉及现任会计徐鹤珠到庭作证,或向本院提供上述两人的相关身份信息,由本院通知他们出庭作证。
至本院开庭时,桥东村经合社既未通知黄海泉和徐鹤珠到庭作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两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王某对陈某某和恒宾公司享有债权1881738元,故对桥东村经合社和王红军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恒宾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司法鉴定及各方当事人确认,对陈某某和王红军假冒应军战和王陈城等人的名义注册恒宾公司及签署各项文件、缴纳出资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王红军尚没有参加诉讼时所作的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较高,本院对王红军在主要事实方面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王红军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的庭审记录,且各方当事人对王红军受陈某某委托注册恒宾公司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王红军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分析时再予认定。
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代垫注册资金:第一,王红军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陈述,“300万元是其与黄海泉书记商量后借用的,并在陈某某预付的注册费用中,向300万元资金的出借人支付了部分利息”。
陈某某和恒宾公司在原审答辩时陈述,“关于恒宾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发起股东及住所地的确定等所有最初设立资料均是王红军负责解决和处理的,陈某某并不知情”。
这些陈述是当事人涉案时的最早陈述,相互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原审审理后期,王红军和陈某某等才改变陈述,显然有合谋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应当不予认定。
从王红军和陈某某最初的陈述看,桥东村经合社动用300万元就是代垫注册资金;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00万元是恒美公司所借。
相反,留存的两张借条显示,是王红军等村工作人员虚构两个根本不存在的人名出具的,而不是恒美公司或陈某某出具的;第三,300万元资金从桥东村经合社缴入恒宾公司临时账户,后又从恒宾公司汇至桥东村经合社,这一过程全是由桥东村经合社的工作人员控制,并没有让陈某某控制。
如果是陈某某以恒美公司名义所借,该款项理应由陈某某或恒美公司控制使用;使用资金的时间很短,前后只有四天时间。
如果是恒美公司经营所借,是不会只借用四天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300万元资金的利息是王红军从陈某某预付的注册费用中支取的。
如果300万元是恒美公司向桥东村经合社所借,利息应当由恒美公司给付。
上述三个现象完全符合代垫注册资金的特征。
就第四个争议,本院认为,冒名注册恒宾公司,是出于陈某某的授意,可以认定陈某某是恒宾公司的发起人。
陈某某在桥东村经合社抽回代垫的注册资金后,没有证据表明其已补足抽逃的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某某应当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恒宾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
陈某某是作为案涉债权的担保人,已被本院判决承担责任。
虽然两次诉求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但所指向的是同一债权,责任竞合,无需再次判决陈某某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要求恒宾公司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恒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第五个争议,原告王某主张桥东村经合社和王红军应分别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即便因溯及力问题不适用上述规定,但根据《答复》,桥东村经合社亦应承担责任。
桥东村经合社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溯及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如果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有相应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的规定;如果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使用后施行的规定。
本案所涉代垫资金注册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答复》,已对此类情况的处理作了相应的规定,故应当适用《答复》处理。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前,由于没有冒名他人注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的具体规定,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不当行为,使得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帮助人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结合本案,第一,桥东村经合社提供经营场所、代垫注册资金帮助陈某某设立了恒宾公司。
陈某某在桥东村经合社抽回注册资金后,没有证据表明已经补足抽回的资金,应当认定恒宾公司为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第二,恒宾公司注册成立后,陈某某既没有利用恒宾公司开展过经营活动,也没有补足抽回的注册资金,恒宾公司根本没有能力为陈汉明和恒美公司对王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却仍然为之担保,致使王某的债权不能实现,导致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
因此,王某有权要求桥东村经合社在恒宾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于案涉债权已经本院判决并经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清偿,故王某要求桥东村经合社承担1881738元的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作为被冒名者,应当不知道被冒名;作为冒名者,实际上应当享有并行使着股东权利。
结合本案,应军战被冒名,其确实并不知情;作为冒名者的王红军,并不因为冒名应军战而实际享有恒宾公司的股东权利,更谈不上行使股东权利。
因此,王某基于王红军的冒名行为而要求王红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王某主张王红军在代办注册恒宾公司、履行桥东村经合社的工作职责时负有过错,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王某未要求王红军基于代理行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两种履行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即国家机关和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均是由企业法人和国家机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要求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王红军在履行职责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办注册恒宾公司是违法行为而仍然为之,具有相应的过错,但原告王某要求王红军基于职务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代理人应当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王红军应当与陈某某就代办注册恒宾公司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王某并未基于代理行为而要求王红军承担责任。
而本案中,陈某某是恒宾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对未出资这一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王红军代办注册恒宾公司这一行为,不会导致王红军应当与陈某某为未出资这一事由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王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王某对王红军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被告南通恒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债务1881738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6元,由被告陈某某、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代垫注册资金:第一,王红军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陈述,“300万元是其与黄海泉书记商量后借用的,并在陈某某预付的注册费用中,向300万元资金的出借人支付了部分利息”。
陈某某和恒宾公司在原审答辩时陈述,“关于恒宾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发起股东及住所地的确定等所有最初设立资料均是王红军负责解决和处理的,陈某某并不知情”。
这些陈述是当事人涉案时的最早陈述,相互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原审审理后期,王红军和陈某某等才改变陈述,显然有合谋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应当不予认定。
从王红军和陈某某最初的陈述看,桥东村经合社动用300万元就是代垫注册资金;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00万元是恒美公司所借。
相反,留存的两张借条显示,是王红军等村工作人员虚构两个根本不存在的人名出具的,而不是恒美公司或陈某某出具的;第三,300万元资金从桥东村经合社缴入恒宾公司临时账户,后又从恒宾公司汇至桥东村经合社,这一过程全是由桥东村经合社的工作人员控制,并没有让陈某某控制。
如果是陈某某以恒美公司名义所借,该款项理应由陈某某或恒美公司控制使用;使用资金的时间很短,前后只有四天时间。
如果是恒美公司经营所借,是不会只借用四天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300万元资金的利息是王红军从陈某某预付的注册费用中支取的。
如果300万元是恒美公司向桥东村经合社所借,利息应当由恒美公司给付。
上述三个现象完全符合代垫注册资金的特征。
就第四个争议,本院认为,冒名注册恒宾公司,是出于陈某某的授意,可以认定陈某某是恒宾公司的发起人。
陈某某在桥东村经合社抽回代垫的注册资金后,没有证据表明其已补足抽逃的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某某应当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恒宾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
陈某某是作为案涉债权的担保人,已被本院判决承担责任。
虽然两次诉求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但所指向的是同一债权,责任竞合,无需再次判决陈某某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要求恒宾公司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恒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第五个争议,原告王某主张桥东村经合社和王红军应分别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即便因溯及力问题不适用上述规定,但根据《答复》,桥东村经合社亦应承担责任。
桥东村经合社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溯及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如果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有相应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的规定;如果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使用后施行的规定。
本案所涉代垫资金注册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答复》,已对此类情况的处理作了相应的规定,故应当适用《答复》处理。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前,由于没有冒名他人注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的具体规定,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不当行为,使得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帮助人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结合本案,第一,桥东村经合社提供经营场所、代垫注册资金帮助陈某某设立了恒宾公司。
陈某某在桥东村经合社抽回注册资金后,没有证据表明已经补足抽回的资金,应当认定恒宾公司为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第二,恒宾公司注册成立后,陈某某既没有利用恒宾公司开展过经营活动,也没有补足抽回的注册资金,恒宾公司根本没有能力为陈汉明和恒美公司对王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却仍然为之担保,致使王某的债权不能实现,导致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
因此,王某有权要求桥东村经合社在恒宾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于案涉债权已经本院判决并经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清偿,故王某要求桥东村经合社承担1881738元的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作为被冒名者,应当不知道被冒名;作为冒名者,实际上应当享有并行使着股东权利。
结合本案,应军战被冒名,其确实并不知情;作为冒名者的王红军,并不因为冒名应军战而实际享有恒宾公司的股东权利,更谈不上行使股东权利。
因此,王某基于王红军的冒名行为而要求王红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王某主张王红军在代办注册恒宾公司、履行桥东村经合社的工作职责时负有过错,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王某未要求王红军基于代理行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两种履行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即国家机关和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均是由企业法人和国家机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要求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王红军在履行职责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办注册恒宾公司是违法行为而仍然为之,具有相应的过错,但原告王某要求王红军基于职务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代理人应当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王红军应当与陈某某就代办注册恒宾公司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王某并未基于代理行为而要求王红军承担责任。
而本案中,陈某某是恒宾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对未出资这一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王红军代办注册恒宾公司这一行为,不会导致王红军应当与陈某某为未出资这一事由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王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王某对王红军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被告南通恒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债务1881738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6元,由被告陈某某、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审判长:韩明智

书记员:保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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