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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辰与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现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杨守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现辰诉称,2017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轿车沿见守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剐蹭,造成原告腿部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16.59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各分项限额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出险时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如属于不合法状态,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3时30分许,郑某某驾冀A×××××6号小客沿见守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王现辰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剐蹭,造成王现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6号小客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01月02日至2017年01月23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21天。事故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0014.59元,原告提交赞皇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张;2、误工费2436元+10440元,住院21天及出院后休养3个月,原告系赞皇县永兴面粉厂职工,日均工资116元,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3、护理费2436元+10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哲护理,王哲系石家庄弘得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6元,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予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5、营养费105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元,到省三院做检查产生交通费用;7、摩托车修理费580元,有赞皇县物价局鉴定书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1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50元/天×21天=1050元;4、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王哲,护理费采纳原告主张日均116元标准计算,116元/天×51天=5916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出院后休养90天,每日误工费标准采纳原告主张116元/天,误工费共计116元/天×111天=12876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58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共计42836.59元。
原告王现辰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辰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14.59元+2100元+1050元=23164.5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3164.5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即9215.21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916元+12876元+300元=1909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郑某某要求予以返还,鉴于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要求进行伤残评定,为避免诉累,建议双方在下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38887.21元。二、驳回原告王现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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