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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杜某某、魏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子郁
蔡腾
杜某某
杜波
魏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世雄(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子郁、蔡腾,河北中宇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波。
被告:魏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13层。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张世雄,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魏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郁、蔡腾、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波、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张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住院医药费124840.31元,其他外购药品5106.3元;营养费时间虽没有明确诊断证明,但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轻度贫血酌定为住院42天+出院后18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合计为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42天=4200元;误工时间,虽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但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双下肢瘫痪、颈髓损伤本院认定误工期间至2015年1月10日,误工费为3345.62×8=26764.96元。护理时间虽没有医院明确的诊断证明,但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双下肢瘫痪、颈髓损伤本院认定护理期间至2015年1月10日,护理费为3500×8=28000元。医疗器械费2100元系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应当在伤残赔偿金中赔偿。交通费中救护车费530元应予认定,其他票据4393.5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400元,没有事实证据不予认定。上述赔偿数额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依法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均将人身赔偿的范围确定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赔偿垫付医药费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6764.96元、护理费28000元、医疗器械费2100元、交通费3530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痕迹鉴定费等131106.6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被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直接予以扣减。被告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辆驾驶人杜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又不能提交车辆所有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法定过错的情形,或系实际肇事司机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0394.96元。(此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某某账户,王某某账户、开户行另附)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6106.61元(垫付款5000元已经扣减)。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住院医药费124840.31元,其他外购药品5106.3元;营养费时间虽没有明确诊断证明,但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轻度贫血酌定为住院42天+出院后18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合计为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42天=4200元;误工时间,虽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但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双下肢瘫痪、颈髓损伤本院认定误工期间至2015年1月10日,误工费为3345.62×8=26764.96元。护理时间虽没有医院明确的诊断证明,但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双下肢瘫痪、颈髓损伤本院认定护理期间至2015年1月10日,护理费为3500×8=28000元。医疗器械费2100元系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应当在伤残赔偿金中赔偿。交通费中救护车费530元应予认定,其他票据4393.5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400元,没有事实证据不予认定。上述赔偿数额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依法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均将人身赔偿的范围确定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赔偿垫付医药费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6764.96元、护理费28000元、医疗器械费2100元、交通费3530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痕迹鉴定费等131106.6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被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直接予以扣减。被告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辆驾驶人杜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又不能提交车辆所有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法定过错的情形,或系实际肇事司机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0394.96元。(此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王某某账户,王某某账户、开户行另附)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6106.61元(垫付款5000元已经扣减)。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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