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现民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南里岳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现民。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南里岳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林国。
原告王现民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现民及其代理人骆杰、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付清稳、被告王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代表人王林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告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民诉称,2004年原告通过曲周县人民法院
,以6万元价款竞拍到南里岳乡永胜村南的冷库所有权的一半,曲周县人民法院
作出(2004)曲法执字第10号
公告,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取得冷库后,便对其进行改建,此时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二人以持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土地归其二人所有为由对原告的改建行为进行无理阻挠,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施工建设,更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万余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原告多次和两被告协商无果。
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确认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南里岳乡永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现民与王献民是同一人。
第二组:1、曲周县人民法院
(2004)曲法执裁字第49-2号
民事裁定书
;2、曲周县人民法院
(2004)曲法执字第10公告;3、河北省曲周县拍卖有限公司曲拍证字第04009号
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证明书
;4、河北省曲周县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
;5、本院2004年11月3日的通知。
以上5个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拍买的形式取得南里岳乡永胜村南的冷库一半的股权。
第三组:胡锡奎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用于证明胡锡奎与原告之间冷库股权的划分,并附有现场示意图。
以上三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之间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原告。
第四组:1、拍卖协议书
,甲方是南里岳乡经委,乙方是晏长富;2、2013年1月7日曲周县人民法院
对王林瑞、胡锡奎、晏长富、史万祥的4份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晏长富购买原冷库的范围是老拖拉机站后院地皮和房屋,而不仅仅是一个库房,冷库南边边界是距曲侯线5、6米的距离,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在1975年已归乡政府集体所有,不再是永胜村村集体土地。
第五组:1、2004年11月6日曲周县人民法院
对被告王某某妻子的询问笔录;2、2004年11月5日曲周县人民法院
对宴长富的询问笔录。
两份笔录用于证明1999年12月8日,三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是虚构的不真实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应驳回起诉。
1、本案中原告起诉为三个被告,但诉讼请求中为两被告,被告不明确。
2、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既不是冷库的使用权人和也不是所有权人,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基础;第三,王某某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
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南里岳冷库及配套机组等曲价鉴(2003)第81号
价格鉴证结论书
,该鉴定书
价格见证标的明确记载了拍卖的内容,其中对冷库的面积和四至特别做了明确表述,足以说明如果原告和拍卖人是同一人,他也只是买了一个冷库,土地使用权仅限于冷库下面的地皮,不包括被告王某某和王某某承包地的范围。
这足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二组:1、永胜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对冷库前地皮的处理意见;2、2005年2月16日永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冷库库房门5米以外的地归王某某承包且这块地所有权归永胜村集体所有,原告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组:1、2008年1月28日曲周县人民法院
对晏长富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法院
拍卖的只是晏长富股权的一半。
鉴定结论也相印了这一点。
2、曲周县人民法院
(2004)曲法执裁字第49-2民事裁定书
,用于证明法院
拍卖的是晏长富股权的一半,被告王某某申请晏长富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村委会辩称,1999年村委会将冷库门南以前的一亩多地,承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
承包期限记不清了,有前任村副支书
张建新、第一人拖拉机站站长赵贵堂、会记郭新学出具的证明。
被告永胜村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任拖拉机站站长赵桂堂、会计郭新学、前任支书
张建新出具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该份证据用于证明冷库门前5米南的地,是永胜村集体所有。
被告村委会申请证人王书
连、张红瑞、张建林三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冷库门前5米以南的土地村委会已经承包给王某某。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的印章模糊不清,且村委会它不是身份关系的证明机关,该证明上也没有经手人签字,所以不能证明王现民与王献民是同一人。
对原告第二组5个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拍卖书
上拍买人是王献民,所以权利人应该是王献民而不是王现民;拍卖书
上不显示冷库四至,不能确定拍卖协议所涉土地和被告转让协议中的土地有关系,从原告证据表述内容证明,法院
拍卖的是财产所有权,而不包括土地所有权,王献民也只是买了冷库及其上附属设施,被告王某某承包的是土地使用权,双方争议的不是同一个标的,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对第三组证据协议书
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
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该协议书
上不能显示是在法院
组织下调解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边界,王献民所主张的土地不包括王某某所承包的土地,王某某所承包的土地是冷库以南并且距离冷库库房边界之间有5米的距离,所以原告和被告争议的不是同一个标的,该协议后面附的图和这个协议书
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和王某某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对第四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协议书
打印的时间显示1999年,后来是人为改成1997年了,月日也是后来填上去的,且这个协议书
的内容显示冷库拍卖由三部分组成,说明了晏长富买的冷库包括三部分,但不能显示原告购买冷库是包括整个的三部分的一半。
对第四组证据的4份调查笔录有异议,从这几个调查笔录来看只能是证人证言,按照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法院
依职权调取,应该有原告的申请,且这种证据应该是现实存在的物证书
证,不应是调查笔录,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且调查笔录中王林瑞的证言不实,队长没权利卖地,当时的副支书
还健在,会计刘凤林的帐还在,没有烧毁,被告王某某2004年还去取过证,所以王林瑞笔录无效。
对原告第五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调查笔录真实,只能说明晏长富和王某某之间有某种协议,永胜村委会证明上显示只承包给了王某某一个人,不包含王某某,这个笔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2有异议,该份5证据和王某某与村委会的转让协议无关。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第五组证据1有异议,这个笔录只是王某某与晏长富之间的租赁协议,与被告王某某承包村委会冷库南5米院子无关系;此笔录也没有王某某妻子签名,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
被告南里岳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林国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鉴定结论书
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确定该文件是否是本次拍卖的依据,如果是应该在拍卖卷宗中,如果该鉴定书
离开拍卖卷宗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且该文件第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说明冷库南面边界为曲周至侯村公路。
对被告王某某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中出具的时间为1999年,但是该土地在1975年已经被乡政府征走建拖拉机站,根据1995年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本案中,冷库所占土地,乡政府征用时已经进行了一定的补偿,据此该土地已属乡政府使用的国有土地,永胜村委会已无权处分。
且被告王某某承包该土地的承包金是否属实,是否入账都没有记录,不能进行佐证承包行为的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2005年的,该证据也没有把冷库跟冷库库房以南的冷库院内地皮分开,且证明上四个签名人并不是当时的经手人,对当时补偿情况的证明没有效力。
对被告王某某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断章取义,对晏长富一半股权的内容有详细说明是冷库股权的一半,而不是晏长富股权的一半,这也与法院
拍卖的内容是一致的。
冷库有两个股东胡锡奎和晏长富,裁定书
明确说明是将晏长富的一半拍卖不是晏长富股权的一半拍卖,原告买的是冷库中属于晏长富的部分。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南里岳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林国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王林国未到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村委会出具的书
面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能到庭,无法接受质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三份证明均书
写于2004年9月16日16日22日,原告取得冷库的时间是2004年9月13日,由此推断该证人证言就是针对原告拍买冷库股权这件事而写的,且仅从书
面证明无法证明三个人的身份。
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三人均是1999年的村干部,三人对该土地1999年承包情况记忆非常清楚,唯独对西邻胡锡奎土地使用情况敷衍回避,以不清楚来进行回答,胡锡奎所占有的从冷库到路边这块土地,原来是和原告拍卖所得的土地是一体的,都是冷库的一部分,原告通过拍卖获得冷库的一半,三证人均知道原告所持有的冷库前部分是集体土地,而对胡锡奎所持有的冷库前土地毫不清楚,由此可知,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王某某对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证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因为时间比较长可以理解,如果一切都记得特别清楚反而不真实,不能因为有部分记得有部分不记得就把真实给否定了。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村委会提出的证据、证人均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1975年南里岳乡人民公社征用永胜村土地建拖拉机站,后改为油棉厂,1992年南里乡经委在该土地上建设恒温库,1997年南里岳乡经委为盘活资金,经领导同意,乡经委与宴长富、胡锡奎协商达成南里岳乡冷库拍卖协议书
,将冷库一次性卖给宴长富和胡锡奎,拍卖事项包括:1、冷库及机器设备;2、地皮、房屋、原边就结;3、老拖拉机站后院、地皮、房屋、原边就结。
拍卖数额为20万。
后宴长富因不履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邯市民终字1340号
判决书
,本院做出(2004)曲法执裁字第49-2号
民事裁定书
,并委托曲周县拍卖有限公司对永胜村南冷库属宴长富的一半股权予以拍卖。
2004年9月13日曲周县拍卖有限公司在本院举行了拍卖会,王献民竞价最高获得该冷库属于晏长富的全部股权,成交款为6万元。
200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4)曲法执字第10号
公告,确认永胜村村民王献民购买下属于被执行人宴长富的冷库的全部股权。
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胡锡奎达成协议书
,将现有冷库场地分为东西两个部分,东部分归王献民使用,西部分归胡锡奎使用。
经本院核实,原告王现民与王献民是同一人。
原告取得冷库后,便对其进行改建,此时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二人以村委会已于1999年把该冷库以南土地承包给其二人为由进行阻扰,双方协商未果致成纠纷。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村委会与王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
经本院对1997年10月15日南里岳乡经委与宴长富、胡锡奎签订的拍卖协议中乡经委代表人史万祥的调查证明,当时拍卖时冷库的四至为东至过道,南边是路,北是农户,西边是原电话支局(现在是网通公司),冷库有院墙,有大门,大门离曲侯路北沿有一丈远左右。
除网通公司外,都卖给了宴长富、胡锡奎。
经本院询问宴长富所述,冷库四至为东边至过道、西边是邮电局(现在是网通公司),北边现在是过道,以前是荒地,南边有大门,大门离曲侯线公路北沿有一丈远左右。
后经本院调查,南里岳乡拖拉机站及冷库土地权属未在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告王现民要求确认被告南里岳乡永胜村村委会与王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
本案中,原告王现民是否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取决于被告永胜村村委会与王某某、王某某的承包协议所涉土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认为,经本院委托曲周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原告购买下晏长富的全部股权即整个冷库的一半股权,原告当时拍买的股权中包括冷库土地使用权。
被告认为村委会与王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的土地系永胜村集体所有,由南里岳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经营、管理。
本院经调查核实,南里岳乡拖拉机站及冷库土地权属虽未在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备案,但该土地在1975年已被南里岳乡人民公社征用建拖拉机站,后改为油棉厂,1992年南里乡经委在该土地上建立恒温库,该土地一直由乡政府经营管理,故从该土地的历史沿革可以确定冷库土地属于由南里岳乡政府使用的国家土地,乡政府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1997年10月15日南里岳乡经委与宴长富签订的拍卖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晏长富和胡锡奎,后因晏长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强制执行南里岳乡永胜村冷库一半即晏长富的全部股权,200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4)曲法执字第10号
公告,确认永胜村村民王献民购买下被执行人宴长富拥有的冷库一半股权,其中包括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现南里岳乡永胜村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的转让协议所涉土地与原告拍买的晏长富股权中的土地使用权重叠,永胜村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本案中,南里岳乡永胜村村委会在对永胜村南冷库所占土地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且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故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里岳乡永胜村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的转让冷库前地皮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告王现民要求确认被告南里岳乡永胜村村委会与王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
本案中,原告王现民是否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取决于被告永胜村村委会与王某某、王某某的承包协议所涉土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认为,经本院委托曲周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原告购买下晏长富的全部股权即整个冷库的一半股权,原告当时拍买的股权中包括冷库土地使用权。
被告认为村委会与王某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的土地系永胜村集体所有,由南里岳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经营、管理。
本院经调查核实,南里岳乡拖拉机站及冷库土地权属虽未在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备案,但该土地在1975年已被南里岳乡人民公社征用建拖拉机站,后改为油棉厂,1992年南里乡经委在该土地上建立恒温库,该土地一直由乡政府经营管理,故从该土地的历史沿革可以确定冷库土地属于由南里岳乡政府使用的国家土地,乡政府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1997年10月15日南里岳乡经委与宴长富签订的拍卖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晏长富和胡锡奎,后因晏长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强制执行南里岳乡永胜村冷库一半即晏长富的全部股权,200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4)曲法执字第10号
公告,确认永胜村村民王献民购买下被执行人宴长富拥有的冷库一半股权,其中包括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现南里岳乡永胜村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的转让协议所涉土地与原告拍买的晏长富股权中的土地使用权重叠,永胜村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本案中,南里岳乡永胜村村委会在对永胜村南冷库所占土地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且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故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里岳乡永胜村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的转让冷库前地皮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龙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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