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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民、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审被告:张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段志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漳县人,现住邯郸市。

再审申请人王现民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现民申请再审称,一、《民诉法》第179第第1款第(一)项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该再审: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现民向王某某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明显错误,申请人已经向王某某支付过2014年7月、8月份的利息。
二、《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1、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11年3月9日借王某某合计20万元,该借条明确利息3分,没有写利息支付方式,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明显缺乏证据支持;2、2012年再审申请人还款5万元。2015年8月31日,王某某乘人之危,在再审申请人给母亲筹办3周年之际,强迫、威胁一审诉讼的三被告签订了两份还款保证书,此两份保证书是对原借款合同的代替和权利义务的变更(被申请人不再主张借款利息,即放弃再申请人支付其利息),保证书签订后,原借款合同已经失效,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明显证据不足;3、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段志高连带承担8万元的债务偿还责任”明显错误,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段志高时,已经超过段志高6个月的担保期限,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决段志高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4、再审申请人在2011年3月9日借款合计1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丽丽也不知情。2014年2月17日,再审申请人与张丽丽离婚,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决张丽丽偿还借款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三、《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该再审:1、再审申请人分别在2009年11年9日、2011年3月9日借王某某合计20万元,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法院应以借款本金加上利息(按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利息)减去已支付的利息,最终确定应该偿还本息的具体数额。临漳县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明显错误。
综上,应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王现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献华 审 判 员  李丽娟 人民陪审员  焦 玥

书记员:宋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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