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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贺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负责人:孙健,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6年9月5日7时40分许,贺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共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街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驾驶员贺某、乘车人赵佑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负同等责任,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32000元,施救费1500元,计33500元。×××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按责任应赔偿原告177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贺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7时40分,贺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共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街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驾驶员贺某、乘车人赵佑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负同等责任,王某某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贺某以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9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贺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提交×××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王某某系适格的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提交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的施救费票据,×××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票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照片,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支出的费用,且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2017)冀0209民初39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贺某承担此次事故50%责任,本案采纳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贺某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贺某按5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某某就其损失,向本院提交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的施救费票据,×××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票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照片。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施救费的支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其承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32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贺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5750元。[(33500元-2000元)×50%]。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 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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