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209民初349号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坤,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2016年9月5日7时50分许,贺珍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共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街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驾驶员贺珍、乘车人赵佑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珍负同等责任,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号车辆损失32000元,施救费1500元,计335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斌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丁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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