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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存与平乡县寻召乡王家桥(王某)村民委员会、平乡县寻召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现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保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平乡县寻召乡王家桥(王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乡县寻召乡王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臣,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寻召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乡县寻召乡武庄村国防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32787029201E。
法定代表人:马敬哲,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现存与被告平乡县寻召乡王家桥村民委员会、平乡县寻召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保连、被告平乡县寻召乡王家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平乡县寻召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寻召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王现存与平乡县寻召乡王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该村集体5.4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其中包括“村南地”1.22亩,长130米、宽6.1米,南至双存、北至彐岺。
以上审理事实,有《平乡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现存承包经营平乡县寻召乡王某村集体土地5.4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现存主张王某村委会将其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村南地”调换成本案诉争土地(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王磊、北至王月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确定诉争土地的的面积、四至及长、宽、具体位置等相应数据。再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诉争土地上的附着物,但没有提交二被告侵占其承包土地的任何证据,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二被告只是帮助协调占地补偿事宜,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二被告并未实际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现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现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彦霄 审 判 员  于慧峰 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

书记员:史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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