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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未出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1个月还款。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嗣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3.微信截图复印件三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约定1个月还款,2016年10月18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在借款协议下方给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贰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某某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但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起顺延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刘晓艳

书记员: 白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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