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98号。
负责人:李炼,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璐,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27057.41元(含被告叶某某垫付的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叶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沿荷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城隍镇十字路口路段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102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分别经汉川、孝感两地法医鉴定为重伤一级,构成8级伤残和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3级伤残。此外,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索赔费用计427057.41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外,余下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叶某某辨称,车主是我,我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车子除购买了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已垫付71000元费用,保险公司应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事故属实,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外应扣15%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该票据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雇佣的人员发生的费用,尽管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但实际发生了该费用。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孝感市康复医院的司法鉴定,被告异议认为偏高。经庭审核实,该份鉴定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违规鉴定的行为,且在指定期限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故未能重新鉴定。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承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请家政公司人员帮助照顾41天,每天的护理费标准按汉川市场行情为每天150元,共计6150元;后在重症监护室由家人照顾16天,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计16天,共1364元;后期护理按此标准计算4年10个月3天,计150755元;护理费共计158269元。2016年6月20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构成八级伤残;如一次性处理,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60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准。建议后期医疗费3000元。2016年6月13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认定:王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三级伤残。被告叶某某已垫付71000元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427057.41元(包括医疗费102255.2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3614.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含被告叶某某垫付的70000余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次、主要责任,因而,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叶某某的责任。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7:3由叶某某和王某某分别承担,即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30%;仍有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3由叶某某和王某某分别承担。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3221.99元(凭实际票据)(含被告叶某某垫付的966.7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护理费158269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16天(重症监护室)=1364元、(31138元/年×4年+31138元/年÷12个月×10个月+31138元/年÷365天×3天)(后期护理)=150756元](住院期间按市场价150元/天×41天=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57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3614.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5年×84%)、交通费1600元(酌定)、鉴定费3500元(按票据)、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残具费因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共计41725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下余297255.19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原告自己承担89176.56元(占30%),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91645.33元(已扣除15%医疗费13983.3元和鉴定费,含医疗费79238.69元、后期治疗费、护理费7826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叶某某赔偿16433.3元(含医疗费13983.3元、鉴定费2450元,其垫付的70966.78元扣减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417255.19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11645.33元(包括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91645.33元),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89176.56元;被告叶某某赔偿16433.3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叶某某返还垫付的费用70966.78元,扣除应赔偿的16433.3元,实际返还54533.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叶某某有合法的驾、行资质;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六、护理费,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护理费用; 证据七、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受伤治治疗情况; 证据八、残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发生的残具费用; 证据九、法医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明发生的鉴定费; 证据十一、交通费,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二、社区证明等,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情况等; 证据十三、人口普查表等,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 二、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门诊票据,证明已垫付966.78元费用。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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