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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州(系被告刘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2号。
代表人周志宏。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州,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0651.46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2504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1652.48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余款3394.72元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2303.94元。由于而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8605.28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在其应赔偿给原告方损失102303.94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黄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93698.66元。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3698.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8605.2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142.47元,原告王某某承担90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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