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司机马腾驾驶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冀A×××××号小轿车,顺石家庄市植物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底小区大门前遇情况躲避时与路边灯杆相撞,造成车辆、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方司机马腾负全责。原告的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重新鉴定公估最终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仍过高且只是对损失的估算,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清单及缴费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5264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责,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原告王某和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冀A×××××车辆的损失金额43067元,故应以该鉴定公估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作为保险赔偿依据。被告认为重新鉴定公估最终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仍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冀A×××××车辆本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43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书记员: 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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