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贺某
冯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大维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明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农民。
被告冯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杨,永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永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祝向前,阳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阳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冯某、永某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贺某、冯某、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所有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8229.0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共计108729.06元。被告贺某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及侵权人,其自认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6413.69元(115142.75元-108729.06元),被告贺某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6413.69元,同时贺某作为冯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被告冯某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约定,该数额6413.69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冯某、贺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08729.06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6413.69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冯某、贺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贺某已为王某某垫付了17213.6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损失为6413.69元),故由王某某返还贺某17213.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执行,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某某97929.06元,给付贺某1080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贺某6413.69元。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112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所有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8229.0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共计108729.06元。被告贺某作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及侵权人,其自认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6413.69元(115142.75元-108729.06元),被告贺某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6413.69元,同时贺某作为冯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被告冯某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约定,该数额6413.69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冯某、贺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08729.06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6413.69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冯某、贺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贺某已为王某某垫付了17213.6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损失为6413.69元),故由王某某返还贺某17213.6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执行,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某某97929.06元,给付贺某1080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贺某6413.69元。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112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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