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原告李洪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系李洪财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渤海一路交叉口往东路南东区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安燕青,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5路500号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红军,该公司理赔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某、王某某、李洪财与被告赵万某、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王某某、原告李洪财委托代理人李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红军、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某因故无法到庭,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树莲系原告王玉某、王某某的母亲,系原告李洪财的女儿。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车(鲁M×××××、鲁M×××××)的登记车主,被告赵万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5年12月4日,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50万元和50万元。
2016年9月29日18时50分许,赵万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鲁M×××××)在尚义县××省××200米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果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冀G×××××)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面包车的李树莲等6人死亡、其他3人受伤,小型面包车报废、重型半挂车及村民罗艳霞甜菜地的甜菜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面包车的李树莲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树莲夫妇及其家庭于2015年5月由尚义县三工地镇沙河庙村搬迁至尚义县大青沟镇租房居住。李树莲父亲即原告李洪财79周岁,有3个健在儿女。
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家人为处理李树莲的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租车交通费2255元、住宿费2000元。
本院认为,赵万某与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万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莲等人无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赵万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强超强会,李果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员上路行驶,均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而且该事故导致6人死亡、3人受伤,小型面包车报废、重型半挂车及村民罗艳霞甜菜地的甜菜受损特别严重的后果,故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该主次责任比例应当定为8:2的理由,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万某驾驶的登记为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亲人李树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其余20%的损失,原告可向其他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李树莲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结合李树莲在大青沟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及其年龄,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树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李树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李洪财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元(9798元/年×5年÷3人),李树莲的丧葬费28493元(56987元/年÷2),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租车交通费2255元,结合本案实际,且数额不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偏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在自家居住,无需产生住宿费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413元(儿子王某某5450元/月÷30天×32天+儿子王玉某150元/天×32天+儿媳周燕婷150元/天×32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偏高,且应计算丧葬期间而非事故处理期间误工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认可不超过10000元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树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8131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李洪财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元)、丧葬费28493元、原告的交通费2255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9058元。
结合该案赔偿额在“9.29事件”的9案中所占的比例(详见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计649058元中的139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635140元(649058-13918元)的80%,即508112元(635140元×80%)中的223471元;两项计237389元(13918元+223471元)。不足部分损失,即284641元(508112元-223471元),由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余20%的损失,即127028元(635140元×20%),原告可向其他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某、王某某、李洪财死亡赔偿金581310元、丧葬费28493元、交通费2255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9058元中的139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某、王某某、李洪财剩余损失635140元的80%,即508112元中的223471元;两项计237389元;
二、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某、王某某、李洪财剩余的损失,即284641元;
三、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4元,由三原告负担2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3740元,被告山东滨州航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86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忠 审 判 员 杨继城 人民陪审员 褚朝利
书记员:温艳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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