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单振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
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单振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田县××××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撞后面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所受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此事故为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672.54元、误工费14089.40元、护理费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3261.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取证费86.60元,合计58661.74元。经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61.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500元,被告还应赔偿54161.7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因笔误护理费应为8733.32元,误工费应为12517.89元,总诉讼请求54161.74元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章)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K×××××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津K×××××号车年检有效,该车所有人为赵某某。
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津K×××××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复印件、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6、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1份、发票1张,证明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
7、玉田县玉田镇东马头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户口本1册、吴俊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吴俊山系夫妻关系,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有独立的收入来源,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8、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报表1份、个人所得税明细表1份、玉田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金玉护理,吴金玉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366.66元,已交纳个人所得税。
9、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83.6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津K×××××小型普通客车系答辩人赵某某所有,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2、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数额,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核实,但鉴定费系被保险人因确定损失数额进行的合理必要开支,而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未对我方进行明示告知义务,故此答辩人请求将保险公司所谓的间接损失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同意适当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田县××××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撞后面步行的原告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
2016年8月22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65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复印件、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开支医疗费106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24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261.20元。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为225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报表、个人所得税明细表、玉田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护理人吴金玉在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366.66元,护理费为8733.32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玉田镇东马头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本、吴俊山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79.89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8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入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733.32元、误工费1679.89元、残疾赔偿金1326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83.60元,合计44220.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974.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6246.1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746.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明

书记员: 周治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