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坤。(缺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玉和、刘跃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沿浮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浮阳大道青少年活动中心北侧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侯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364.14+144.15+144.15=965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100元×31天);3、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4、护理费5400元(3600元/月÷30天×45天]。5、误工费8750元(2500元÷30×105天);6、交通费500元;7、车辆修理费155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307.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侯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侯坤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误工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307.44元。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15153.72元。被告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坤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153.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侯坤负担19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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