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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居住地:湖北省安陆市,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居住地: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丽红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赵丽红分别于2006年5月12日、2006年8月16日、200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4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上述四笔欠款合计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赵丽红未答辩。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赵丽红向其借款,答辩人董某某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该借款,被告赵丽红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赵丽红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该借款如果支付给了被告赵丽红,则属被告赵丽红的个人债务,故理应驳回原告王某某对答辩人董某某的诉求。另外,被告赵丽红于200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4份,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该4份欠条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4份欠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9日,被告赵丽红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内容:“今欠到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经手人:赵丽红,2005.12.29号”。2006年5月12日,被告赵丽红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内容:“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经手人:赵丽红,2006.5.12号”。2006年8月16日,被告赵丽红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内容:“今欠到现金肆万元整,经手人:赵丽红,2006.8.16号,两个月归还”。2006年9月21日,被告赵丽红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内容:“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整,经手人:赵丽红,2006.9.21号”。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丽红、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黄世振、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赵丽红提供了借款,被告赵丽红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丽红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06年8月16日,被告赵丽红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董某某辩称该笔借款40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4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董某某辩称涉案借款不属于被告赵丽红、董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赵丽红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笔,共计120000.00元,扣除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40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丽红偿还借款8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丽红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赵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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