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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出庭,举证、质证。
被告刘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亚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波、人民陪审员吴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被告刘某、曾某某位于安陆市凤凰水泥厂18幢3单元401室所有权证编号为(99)安房改字第08××94号房屋予以查封。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和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分三次在原告手中借现金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刘某2014年9月19号。2、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刘某2014年10月11号以房产证08××94作抵押。3、借条,今借到现金8.00000万元整(捌万元整)刘某2014年8月9号。两被告并用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99)安房改字第08××94号房屋】作为担保,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担保的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刘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曾某某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认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书记员:韩小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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