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被告:贾某某,男,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一楼。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住院费等各项损失5880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冀G×××××3号的小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XXX路XX街东侧路段左转弯调头时将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到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贾某某辩称:我愿意负责,我垫付了住院费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元,医院开的证明说是软组织损伤,她要的钱有点多。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贾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全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冀G×××××3号小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XXX路XX街东侧路段左转弯调头时将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受伤,后原告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6日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打车费、停车费票据48张,主张打车费320元,停车费360元,加油费600元,电动车车损3000元3、医院诊断证明,主张住院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误工损失(个体)14400元4、租床费,主张72元。被告贾某某质证:电动车就是倒了,什么都没坏,事故处理时原告家属不提车造成的车辆损害结果我不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法一一认定,由法庭酌情认定。对租床费无依据,不认可。对一万元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未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举证,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责任认定书上没有显示电动车损坏程度,不予认可。保全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贾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1张,是9625.32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88元;医院收费明细;垫付押金7000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医药费我一分也没有出过,各项费用都没有经过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贾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理赔。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但是二被告已代为支付,被告贾某某垫付6625.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包括打车费、停车费及加油费,因原告仅提交打车费票据,未提交停车费和加油费票据及电动车损坏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5天,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因伤势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因原告系个体经营,依法支持2810元(40459元/12月/30天×25天);原告主张租床费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25.32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15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810元,租床费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625.32元(已扣除前期垫付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1225.3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810元,租床费72元,共计288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贾某某为其垫付的6625.3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5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闫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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