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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勇(系原告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建良、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建良、丁某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勇、刘振峰律师,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律师、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73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276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5万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8,360元、交通费44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朱建良驾驶公司所有的沪FW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四川北路溧阳路处,与案外人丁某某驾驶沪MQ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和丁某某所驾机动车未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朱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朱建良系履行被告大众公司职务行为。事发期间,沪FWXXX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朱建良是己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公司承担。沪FWXXXX小轿车的保险情况,以保险公司陈述为准。关于本案事故的另一无责方机动车,认为其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大众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166.36元、住院伙食费418元、现金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事发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WXXXX小轿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承担事故全责的情况下需扣除20%的免赔率。关于本案事故的另一无责方机动车,认为其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242元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认可;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76元,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同意按3,906元/月,计算4个月,扣除误工期间发放的700元,确认金额为14,924元;护理费836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2,150元,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费用中的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朱建良驾驶公司所有的沪FW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四川北路溧阳路处,与案外人丁某某驾驶沪MQ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和丁某某所驾机动车未发生碰撞。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朱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朱建良正在执行被告大众公司的工作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
  沪FWXXXX小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承担事故全责情况下,需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当日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于2017年7月3日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1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7,226.3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18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于同年7月31日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8月1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603.41元(已扣除伙食费242元)。期间,原告还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事故所致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67,661.77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共计660元),其中58,166.36元系被告大众公司垫付。
  2018年9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委托(虹口交警推介),对原告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王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提供2017年7月21日开具的购买拐杖发票一张,购买方名称为原告,金额27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2017年7月19日、2018年8月11日开具的陪护费发票,对应天数分别为19天、11天,金额分别为1,425元、935元。
  为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若干。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费用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万元、误工费14,924元、护理费8,360元、鉴定费2,150元。原告对被告大众公司诉前的医疗费58,1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元、现金9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案外人朱建良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朱建良系履行被告大众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沪FWXXXX小轿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被告方承担事故全责情况下需扣除20%免赔率,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另一无责方机动车,因其在事故中未和原告发生碰撞,故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无不当之处,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原告和两被告协商一致的损失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4,924元、护理费8,360元、鉴定费2,150元。其余原告损失费用,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67,661.77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660元);2、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20天,确认金额4,8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大众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1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元、现金9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3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3,251.77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钱款58,67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7.54元,减半收取2,098.77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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