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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生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李瑧,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桦南县客运总站。
法定代表人:刘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号*栋。
负责人:岳小伟,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机票车辆停运等各项损失合计423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9时许,王金生驾驶董某某所有的黑D×××××西沃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10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9千米加350米处时,追尾前方杜滨驾驶的辽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黑D×××××车内人员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
被告董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属实,原告诉请有正规票据的部分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顺达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董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提出质疑,但均未举示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9时许,王金生受雇驾驶董某某所有的黑D×××××西沃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10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9千米加350米处时,追尾前方杜滨驾驶的辽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黑D×××××车内人员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董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8年6月5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4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5日。事故车辆挂靠顺达公司运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保险限额80万元,杜滨驾驶的辽H×××××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王金生驾驶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应确认该事故认定有效。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8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8460元(188元×45天),护理费3360元(160元×21天),交通费193.5元。原告未提供医嘱,对其外购药125元不予认定。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属于不必要或不合理。故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252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票及车辆停运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28278.03元。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278.03元,被告董某某为其垫付的6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顺达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278.03元。并给付被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上列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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