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乔树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崔金超,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非法用工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赵某某招用为玉田县××甲店镇××甲店村汽车修理厂工人,工种为大车机修工,工资由赵某某等人直接发放。2013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天车吊起发动机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左小腿被发动机砸伤。原告受伤后赵某某等人将原告送往玉田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手术需要输血,被告四人应医院要求分别到医院无偿献血,其中赵某某在手术同意单上以家属名义多次签字,四被告为原告交纳了部分治疗费用。在仲裁开庭时,赵某某为了逃避责任对上述事实全部否认,赵某某和乔树奎间又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转移责任,私下伪造了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并提供给仲裁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赵某某、乔树奎等人的电话录音、工友证言、手术同意书等证据,在乔树奎、赵某某、崔金超拒不到庭之下,本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被告的说法却得到了仲裁庭的认可。原告认为,仲裁委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存在片面性、随意性,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志愿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受伤后是赵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且在手术单和住院病历上签字。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玉劳裁字【2015】165号仲裁卷宗中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资料十七张、付建志证明、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厂房租赁协议、玉田县亮甲店永生建材厂证明、仲裁庭审笔录及赵某某、赵某某、崔金超、乔树奎送达回执各一份。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的修理厂跟我没有关系,因原告当时修车时是在吊装我的车辆的发动机,乔树奎不在场,原告就进行了救护,后来赵某某跟乔树奎商量原告的损失由赵某某跟乔树奎共同承担,但是这种赔偿只是民事赔偿,与劳动关系无关。被告赵某某、乔树奎、崔金超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对付建志的证言有异议,据赵某某了解,付建志不是厂子工人,当时在场的有崔金超和胡小防,崔金超是修车师傅不是老板。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对付建志的书面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我方认为是真实的,能够证明亮甲店村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四被告,对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因为被告在仲裁审理时不能提交原件与之核对,我方认为是赵某某和乔树奎事后伪造的。关于永生建材厂的证明真实性我方不认可,理由是证明内容中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是无效的,同时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和赵某某是亲兄弟关系,存有经济利害关系,即使赵某某是所谓的销售经理也不能排除其同时经营汽车修理厂的事实。其他意见同仲裁卷宗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玉田县××甲店镇××甲店村汽车修理厂工人,该修理厂未依法登记注册。2013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在修理车辆时,因天车在吊起发动机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将原告左小腿砸伤。2012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乔树奎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将亮甲店变电站西院内的厂房租给被告乔树奎使用,诉讼中被告乔树奎认可该修理厂是其自己开办的。2014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存在非法用工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5】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乔树奎、崔金超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仲裁请求(系证据不足)。原告2015年10月19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申请对录音资料鉴定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赵某某的录音资料,被告赵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该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因样本录音中被告赵某某说话不清晰,语音太少,与检材中相同话语太少,不具有检验条件,且后面也不能继续补充样本,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乔树奎、崔金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王海忠,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乔树奎、崔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乔树奎在玉田县××甲店镇××甲店村经营汽车修理厂,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原告在该修理厂工作期间受伤,双方间已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原告主张该修理厂是四被告合伙开办的,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乔树奎、崔金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树奎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乔树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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