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吴丰田(河北唐某丰润区浭阳街道民生法律事务所)
赵某
李强
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丰田,唐某市丰润区浭阳街道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被告:李强。
被告:宋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李强、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丰田、被告赵某、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医嘱缺乏诊病记录佐证,不能确定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误工费的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价格认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系交警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对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B×××××号情形普通货车沿丰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富村加油站南侧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5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4-9-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1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某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7965.47元,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第一掌骨骨折;4.右胫骨外侧髁、右腓骨头颈骨折。2015年1月23日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10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电动车经唐某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95元,支出认证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宋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8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李强是冀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赵某、宋某是冀B×××××号车实际车主,并以被告宋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以原告承担30%,被告赵某承担70%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虽已七十一岁多,但仍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入院、出院、复查、评残的必须费用,以支持600元为宜。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9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护理费32天×37.44元/天=1198.08元、误工费307天(计算到评残前1日)×37.44元/天=11494.08元、伤残补助金9102元/年×9年×10%=8191.8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车损1595元、认证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284.43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项下(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3483.96元,财产损失(含车损)1595元,余额部分61205.47的70%即42843.8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合计赔偿原告77922.79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67922.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赵某、宋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82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77922.79元,已给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67922.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赵某、宋某垫付款18200元,限保险理赔后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赵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以原告承担30%,被告赵某承担70%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虽已七十一岁多,但仍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入院、出院、复查、评残的必须费用,以支持600元为宜。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9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护理费32天×37.44元/天=1198.08元、误工费307天(计算到评残前1日)×37.44元/天=11494.08元、伤残补助金9102元/年×9年×10%=8191.8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车损1595元、认证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6284.43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项下(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3483.96元,财产损失(含车损)1595元,余额部分61205.47的70%即42843.8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合计赔偿原告77922.79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67922.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赵某、宋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82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77922.79元,已给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67922.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赵某、宋某垫付款18200元,限保险理赔后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赵某、宋某负担。
审判长:董守申
书记员:宋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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