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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玉禄
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禄。
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磁县磁州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文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禄、侯长生、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中间人说和,借原告王某某现金10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1年),到期后一次性结清,甲方(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同意将华康小区11号楼2单元201交给乙方作为抵押,由乙方保管。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5分,6个月结息一次。
”原告履行借款后,被告却未履行抵押房屋义务。
合同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结息1.5万元。
现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却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托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偿清时的利息(止起诉时为175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原告款项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所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利率的4倍,在国家规定的合法利率范围之内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举债,债务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
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分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被告借款之日(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已付15000元利息,应计算在总利息之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先期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予以折抵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举债,债务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
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分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被告借款之日(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已付15000元利息,应计算在总利息之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先期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予以折抵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社成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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