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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占年、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丁士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占年妻子。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富某1号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盛海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刚,公司职员。
被告崔建国,男,汉族,45岁,户口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占年、崔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崔建国、被告刘占年委托代理人丁士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刘占年驾驶崔建国所有的京Y×××××号小轿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使至沽源辖区旧半虎线白土坑村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步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占年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京Y×××××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48262.19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护理费11900元、营养期180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用863元、交通费用4950元、拐杖费用121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总计:310541.5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信息后,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王某某因为本次事故受伤,王某某无责任,刘占年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体适格。
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占年驾驶的车辆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刘占年驾驶本复印件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刘占年驾驶的车辆系崔建国所有,刘占年有驾驶资格。
四、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及清单等一份、门诊票据2张费用704元、住院收据一张(住院4天)费用2636.21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及药费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费用868元、住院收据一张(住院55天)费用143909.98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用144元。合计:148262.19元
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
鉴定意见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街道办事处西胡同社区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焦裕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产权证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终结期8个月;原告在县城居住,误工费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1%=109838.4元;
护理费:100元/天×(60日+59天=119天)=11900元;
营养期:60日×30元/日=1800元;
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误工费:2000元/月×8个月=16000元;
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2600元,检查票据2张费用863元。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检查费用。
六、交通票据3张费用4950元。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
七、拐杖票据一张,费用121元。证明原告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西合同居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不明确,无任何依据,只能证明原告不在本村居住。在沽源县街道办居住证明认可。租房合同的真实合理性不认可。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误工证明,开具的日期是事故发生后两个月的,误工期限认可两个月,鉴定费不认可,属于间接费用。拐杖属于医疗费用,有医嘱我方认可,没有不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护理协议和发票,无医院的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偏高。
被告刘占年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们积极赔偿原告争取减少损失。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52000元医疗费。
被告崔建国辩称,我和刘占年是朋友关系,我将车借给刘占年,且刘占年有驾驶本,对本次事故我不赔偿,由刘占年赔偿原告,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刘占年驾驶崔建国所有的京Y×××××号小轿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使至沽源辖区旧半虎线白土坑村路段处,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步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占年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京Y×××××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医疗终结期8个月。
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一、医药费148262.19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费用704元、住院票据一张2636.21元、病例及清单等一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1012元、住院票据一张143909.98元);
二、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
三、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四、营养期1800元(60日×30元/日);
五、护理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
六、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26152元/年×20年×21%);
七、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
八、鉴定费3463元(鉴定费票据一张2600元,鉴定检查费863元);
九、交通费用1650元(救护车票据一张150元,其他酌定1500);
十、拐杖费用121元(张家口一付好大药房票据一张121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3300元;
总计:309004.59元。其中医疗项下161832.19元,伤残项下142809.4元,鉴定费4363元。
被告刘占年为王某某垫付了5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崔建国属于借车给刘占年且刘占年具有驾驶证,车辆上有交强险,没有过错,被告崔建国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即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
对于原告不足的部分189004.59元,因刘占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刘占年赔偿原告,因被告刘占年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2000元医疗费,扣除该部分,被告刘占年再赔偿原告137004.59元。
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占年赔偿原告13700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5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占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刘继恒
人民陪审员 胡志秀

书记员: 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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