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吴朝辉
中百仓储黄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罗某购物广场
姚秀峰
岑楚才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朝辉
被告中百仓储黄冈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罗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百仓储罗某购物广场),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义水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峻云。
委托代理人姚秀峰,中百仓储罗某购物广场人事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岑楚才,中百仓储罗某购物广场副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中百仓储罗某购物广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国文、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秀峰、岑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和被告方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受到的损害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三、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没有家属的照看下独自来购物广场闲逛,原告主观上有过错,责任在原告本人。此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来购物广场时就行动困难,需专人陪护;二是在现代生活中“逛商场”也是人们休闲的一种生活方式,并被一部分消费者认同,即使原告在购物广场内闲逛,也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在中百仓储罗某购物广场生鲜区走动,当时保洁人员正在进行保洁作业,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被拖把绊倒摔伤,其责任在于原告本人。此理由也不能成立,按一般常识,在中百购物广场铺垫有大理石瓷砖的生鲜区地面,一般情况下会有水渍,在保洁作业时,地面水渍将在地面均匀分散,其地面将会更湿滑,更容易滑倒,作为专业的保洁人员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尤其是对老人儿童等特殊群体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提醒,防止发生事故。本案中的原告在被告所管理的购物广场内走动,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应认定购物广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或可以预见到生鲜区正在进行保洁作业,地面湿滑,应注意安全谨慎行走,防止滑倒。但原告未能注意到潜在的凤险,其摔倒受伤造成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减轻被告10%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上述司法文件的旨意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地虽然为湖北浠水县团陂镇华桂山村,但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随女徐营芳、女婿吴朝辉在罗某县凤山镇土门坳社区生活,因土门坳社区为罗某县凤山镇城区,且原告在城区一共生活了10年,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罗某县城区,原告的户籍虽然为农村,但生活消费水平亦与城镇居民相当。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以上条款规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为71岁的老人,受其身体条件限制,致残后其功能的恢复较为困难,此情形将给原告带来长久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进行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其积极的救助行为应给予充分的肯定,同时也体现了一个企业敢于负责的诚实态度。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律规定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计14508.9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期间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罗某县万密斋中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70元/天,共计8400元(7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某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2400元(50元/天×48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因原告年满71岁,各方面的生理功能日渐衰退,且又是骨折,综合认定1440元(30元/天×48天);5、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认定为2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16536.6元(18374元/年×10%×9年);7、精神抚慰金计2000元;8、后续治疗费按伤残司法鉴定确定,计8000元。上述8项共计55385.5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385.57元,由被告中百仓储罗某购物广场赔偿49847.01元(55385.57元×90%),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1170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和被告方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受到的损害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否有过错,亦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三、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没有家属的照看下独自来购物广场闲逛,原告主观上有过错,责任在原告本人。此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来购物广场时就行动困难,需专人陪护;二是在现代生活中“逛商场”也是人们休闲的一种生活方式,并被一部分消费者认同,即使原告在购物广场内闲逛,也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在中百仓储罗某购物广场生鲜区走动,当时保洁人员正在进行保洁作业,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被拖把绊倒摔伤,其责任在于原告本人。此理由也不能成立,按一般常识,在中百购物广场铺垫有大理石瓷砖的生鲜区地面,一般情况下会有水渍,在保洁作业时,地面水渍将在地面均匀分散,其地面将会更湿滑,更容易滑倒,作为专业的保洁人员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尤其是对老人儿童等特殊群体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提醒,防止发生事故。本案中的原告在被告所管理的购物广场内走动,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应认定购物广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或可以预见到生鲜区正在进行保洁作业,地面湿滑,应注意安全谨慎行走,防止滑倒。但原告未能注意到潜在的凤险,其摔倒受伤造成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减轻被告10%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上述司法文件的旨意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地虽然为湖北浠水县团陂镇华桂山村,但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随女徐营芳、女婿吴朝辉在罗某县凤山镇土门坳社区生活,因土门坳社区为罗某县凤山镇城区,且原告在城区一共生活了10年,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罗某县城区,原告的户籍虽然为农村,但生活消费水平亦与城镇居民相当。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以上条款规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为71岁的老人,受其身体条件限制,致残后其功能的恢复较为困难,此情形将给原告带来长久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进行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其积极的救助行为应给予充分的肯定,同时也体现了一个企业敢于负责的诚实态度。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律规定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计14508.9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期间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罗某县万密斋中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70元/天,共计8400元(7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某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2400元(50元/天×48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因原告年满71岁,各方面的生理功能日渐衰退,且又是骨折,综合认定1440元(30元/天×48天);5、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认定为2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16536.6元(18374元/年×10%×9年);7、精神抚慰金计2000元;8、后续治疗费按伤残司法鉴定确定,计8000元。上述8项共计55385.5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385.57元,由被告中百仓储罗某购物广场赔偿49847.01元(55385.57元×90%),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1170元,原告负担130元。
审判长:聂长明
审判员:瞿国文
审判员:蔡新洪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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