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付兵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
程剑锋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兵,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庆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情况:一、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22016.94元、门诊费3377元,医疗费共计25393.9元。出具高阳县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二、营养费10150元(203天×50元/天),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3-6个月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四、原告实际年龄为70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出具护理人员卢永将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日平均收入为167元。原告伤情经高阳县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护理日期定为180日,加上住院23天,护理期限为203天。故护理费为33901元(203天×167元/天)。六、残疾赔偿金22580元(22580元×10年×10%),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字(2014)第039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高阳县现代城社区及高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至今居住于城镇。参照河北省2014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1542元。出示保定法医医院鉴定收费票据一张。八、二次手术费7000元,出具保定法医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予以证实。九、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的路程,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3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付兵垫付医药费26623.9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6316.9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付兵26623.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付兵负担8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情况:一、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22016.94元、门诊费3377元,医疗费共计25393.9元。出具高阳县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二、营养费10150元(203天×50元/天),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3-6个月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四、原告实际年龄为70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出具护理人员卢永将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日平均收入为167元。原告伤情经高阳县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护理日期定为180日,加上住院23天,护理期限为203天。故护理费为33901元(203天×167元/天)。六、残疾赔偿金22580元(22580元×10年×10%),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字(2014)第039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高阳县现代城社区及高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至今居住于城镇。参照河北省2014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1542元。出示保定法医医院鉴定收费票据一张。八、二次手术费7000元,出具保定法医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予以证实。九、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的路程,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3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付兵垫付医药费26623.9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6316.9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付兵26623.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付兵负担8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负担2526元。
审判长:栗荣红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王娜
书记员:牛素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