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某
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绥化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绥化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绥化市。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绥化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绥化市。
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行署街春光名苑1号楼3号商服。
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哈黑路西。
法定代表人:景清,职务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被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2,000.00元;2、要求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3,404.65元。
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20时许,刘立峰(已死亡)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万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900M处,与对面沿兰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立峰死亡,被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兰公交认字[2016]第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号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
2、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所有权为该车主赵某某;2、肇事车辆运营支配权为车主赵某某;3、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运营支配人、受益人承担,被告不是运营支配人和受益人,所以不承担车辆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
赵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标准过高,因为原告身份居住在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2、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死者刘立峰因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比例刘立峰应承担事故的90%责任,赵某某承担1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本案中,刘立峰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刘某某与刘某某同刘立峰一居生活且在城镇求学,故对于其二人抚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依照相关规定,对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依法应予调整。
对于刘立峰之父刘某某的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时才予支持。
刘某某现有耕地收入,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刘立峰一居生活,且无足够证据证实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刘某某的抚养费不予支持。
对于施救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为非正式发票,票据印章不清晰,故该笔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我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惯例及参照相关案例,原告的此主张并无不当之处,故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故依照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
对于赵某某提出的赔偿比例按次要责任10%负担,赵某某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赵某某与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和赵某某系挂靠关系,不是车辆的实际运营支配人和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信。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4,260.50元,除去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部分外,余下534,260.50元的30%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某某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赵某某赔偿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的30%即134,550.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三、赵某某赔偿刘某某、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5,760.00元的30%即25,7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四、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54元,由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负担147.9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55元,由被告赵某某、青冈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本案中,刘立峰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刘某某与刘某某同刘立峰一居生活且在城镇求学,故对于其二人抚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依照相关规定,对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依法应予调整。
对于刘立峰之父刘某某的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时才予支持。
刘某某现有耕地收入,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刘立峰一居生活,且无足够证据证实刘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刘某某的抚养费不予支持。
对于施救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为非正式发票,票据印章不清晰,故该笔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我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惯例及参照相关案例,原告的此主张并无不当之处,故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故依照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
对于赵某某提出的赔偿比例按次要责任10%负担,赵某某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赵某某与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和赵某某系挂靠关系,不是车辆的实际运营支配人和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信。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4,260.50元,除去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部分外,余下534,260.50元的30%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某某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赵某某赔偿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的30%即134,550.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三、赵某某赔偿刘某某、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5,760.00元的30%即25,7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四、青冈县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54元,由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负担147.9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55元,由被告赵某某、青冈利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7.09元。
审判长:刘延松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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