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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沧州临港广某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临港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锦秋办事处安柴村中心路936号。
法定代表人:于贵晨,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州临港广某运输有限公司、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被告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广某运输有限公司、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4时20分,韩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3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第066号线杆处时,与顺行王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全部责任。冀J×××××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沧州临港广某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未作答辩。
中国人保黄骅支公司辩称,冀J×××××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若韩某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对王某某合理损失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鉴定费、误工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冀J×××××号重型货车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某某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7690.17元;在淄博市华信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755元;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支出196元。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情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120天。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900元。王某某为博兴县环美保洁有限公司职工,
出院诊断及诊断证明书记载:穆学书系皮肤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穆学书因该次事故支出修车费580元、拖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穆学书各项损失由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彭涛予以赔偿。
对穆学书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38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3.营养费:考虑穆学书年龄、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穆学书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3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30天×30元天=900元;4.交通费:穆学书主张23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穆学书在寨卞村农业综合服务队担任会计、物资保管,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8个月的工资发放单,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56.25元,另,考虑穆学书年龄、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穆学书主张误工时间20天,本院予以支持,穆学书误工费计算为56.25元天×20天=1125元;6.护理费:穆学书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穆桂祥护理,穆桂祥系个体工商户“博兴县博昌办事处邹家烤鸭店”经营者,按2017年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酌定为15天,护理费计算为124.18元天×15天=1862.70元;7.车损:580元;8.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31.86元,均在鲁M×××××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彭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穆学书主张1万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穆学书损失10000元;
二、彭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喜

书记员: 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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