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474030。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410536634。
被告曲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曲忠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三人合伙期间账目进行审计清算,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以“王某某、曲忠义对张某某提供的两本账薄不认可,张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予以退回。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曲忠义及委托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原告从张某某处借款30万元作为入股投入,张某某投入30万元作为入股投入,入股资金全部由张某某保管支配,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补签了合伙经营协议书。2012年3月31日被告曲忠义加入合伙关系,做为合伙人,三方各投入5万元作为入伙资金,并仍由张某某管理。自2011年合伙至今煤炭生意一直盈利,现张某某不让原告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曲忠义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入伙投资款35万元,支付利润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认可原告与张某某各投入30万元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但原告投入的30万元是从张某某处借的,并出具了借条,此款尚未归还。二、原告未按合伙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合伙不能进行,双方的合伙自2013年9月始已无经营活动,并于2013年7月15日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应按结算清单承担亏损的款项。三、认可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合伙各投入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份结束合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忠义辩称,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投资5万元,该款曲忠义已经给付,三人合伙期间的现金、账目都由张某某负责。合伙期间,曲忠义合计支出96300元,虽然三人自2012年10月后再无合伙经营活动,但并未计算过账目,张某某称将原始凭证和票据丢失,导致鉴定没有结果,此责任应该由其本人负责,不能做为不退还两个股东的入股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理由,张某某应返还曲忠义现金96300元,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王某某和张某某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9日始合伙经营煤炭收购和销售,王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30万元作为入伙投入,已经给张某某出具了欠条。
证据二、王某某和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补签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伙投入各30万元。
证据三、王某某、张某某、曲忠义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每人投入5万元。
证据四、张某某、曲忠义给王某某出具的入资5万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伙时每人投资5万元。
证据五、张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煤厂子清库盈亏单一张。拟证明王某某、张某某的合伙在2013年7月15日前盈利98000元。
证据六、证人姜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煤炭,每吨利润300元左右。
证据七、张某某于2013年8月1日给王某某出具的利息条一张。拟证明张某某做账不实,重复计算借款利息10万元。
证据八、(2015)隆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王某某认可借张某某30万元作为入伙资金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已作废了。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时,都未拿钱,其与王某某投入的10万元是自二人合伙投入的60万元里拿出来的。对证据五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否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七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张某某入账的记录,并非王某某应该承担的利息数额。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曲忠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其与王某某已将各投入的5万元给付张某某。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证据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内容有增加部分,且已作废。
证据二、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某某负责管现金,王某某负责管账。
证据三、借条三张。拟证明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复印件四张。拟证明王某某在合伙期间借合伙款项合款8700元的事实。
证据五、煤厂子清库盈亏单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一致。拟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合伙亏损381625元。
证据六、张某某给王某某所发的短信内容。拟证明张某某多次与王某某联系要求履行合伙义务,王某某拒不履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一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金额为2600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王某某本人的签字;对其他三张欠条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是差旅费。对于证据六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事项。
被告曲忠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曲忠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某某给曲忠义出具的收条4张。拟证明曲忠义共投入了52300元。
证据二、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曲忠义已将原、被告三人合伙售煤款10万元交给张某某。
原告对被告曲忠义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发对被告曲忠义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七、八,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原、被告三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每人投入5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以采信。对证据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无异议,因原告及被告曲忠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金额为2600元的欠条,因王某某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3张欠条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均系2011年8月9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张某某提交的协议书较王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在第一条后增加了内容为“每人入资叁拾万元整,分工为张某某负责管现金,王某某负责管理账目”的手写体部分,其余内容与双方均无异议的2013年7月16日的合伙协议内容一致,庭审中,双方对各出资30万元及张某某负责管理现金及账目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均系2013年7月15日张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煤厂子盈亏单,因王某某对该盈亏单中记载的盈亏情况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伙清算又无法进行,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合伙盈亏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曲忠义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8月9日始合伙经营煤炭的收购、销售,先后签订了《二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和债务、共负盈亏,每人各入资30万元;2、一方筹集到资金较多时可将资金借给另一方,用作另一方的合伙投资,由此产生的利息、债务等由借款方单独承担,并出具借款手续;3、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盈余及因经营活动的相关费用,按照投资比例分配。
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伙经营煤炭的收购、销售,因原告王某某无现金,向被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合伙投入,并分别出具了10万元、15万元、5万元的欠条三张。同时约定由被告张某某负责管理现金及账目。合伙后,双方租赁了厂地、安装地磅、建造简易房,并购买三轮车一辆,2013年9月后双方再无合伙经营活动,上述合伙财产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至今。
2012年3月21日,被告曲忠义与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经营煤炭合作协议书》,约定:1、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和债务、共负盈亏,每人各出资5万元;2、合伙项目生产盈余、所产生的费用及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负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各出资5万元,仍由被告张某某负责管理现金及账目。2012年5月11日,被告曲忠义垫付油款、税款等费用共2300元。同年10月,三方合伙关系结束。
上述合伙均未进行合伙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合伙资金及账目由被告张某某负责管理,则张某某理应持有合伙期间的包括总账、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等完整的财务账簿资料;被告张某某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均亏损,则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及是否盈余、亏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张某某在收到鉴定机构的书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王某某、曲忠义对其逾期提供的两本流水账不认可,张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与账本记载内容对应的票据等材料,致使合伙清算无法进行,被鉴定机构退回。张某某在庭审时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合伙期间费用支出及盈余、亏损情况,对此,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认可二人合伙时各投入资金30万元,原、被告三方亦认可三人合伙时各投入资金5万元,以及近二年未再进行合伙经营活动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其入伙投资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润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合伙清算无法进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合伙盈利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曲忠义抗辩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现金96300元,应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合伙投资款35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振文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书记员: 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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