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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徐某某、黄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住山西省繁峙县。原告郭某某,女,住山西省繁峙县。原告王某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市万柏林区。原告王某某,男,住山西省繁峙县。原告王某某,男,住山西省繁峙县。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王某某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黄某某,男,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平,男,住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负责人赵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郭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英大泰和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黄某某、郭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死者王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6月17日5时38分,王某乙驾驶晋HXXX**、晋HT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64KM+600米处(紫金关四号隧道内)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JNXX**、冀JJ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JNXX**、冀JJX**挂车主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者王某乙驾驶的晋HXXX**、晋HTX**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平,被告郭某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黄某某、郭某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英大泰和口头辩称,1、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N9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挂车冀JJX**挂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法庭核实该挂车是否投保,如投保应由挂车承保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请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口头辩称,1、被告郭某平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与我方无保险合同关系,非适格原告;2、如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核实我方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核算;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乙的母亲,原告郭某某系死者王某乙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乙的长子,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乙的次子,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乙的三子,五原告均系死者王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死者王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48周岁。其生前户籍地为山西省某村村。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JNXX**、冀JJX**挂主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某为冀JN96**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冀JJX**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死者王某乙驾驶的晋HXXX**、晋HTX**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平,被告郭某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险额为20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死者王某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郭某平的行驶证、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单,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房东王某戊的身份证、房产证、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中学出具的证明、邻居王某丙与王某丁出具的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某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2份、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派出所与某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某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电费票据,救护车救援费票据;被告徐某某庭后邮寄的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者王某乙系晋HXXX**、晋HTX**挂车的司机,该车车主为被告郭某平,被告郭某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五原告作为死者王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据此对被告郭某平、人保财险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因本次交通事故,五原告对被告徐某某、黄某某、英大泰和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双方存在的侵权法律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并列两个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JJX**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黄某某,但被告徐某某庭后以书面的形式自认该挂车实际为其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作为冀JNXX**、冀JJ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兼直接侵权人,应对五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JN96**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某平为晋HXXX**、晋HT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某乙系该车的司机,故五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英大泰和提出的五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应属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属重复主张的抗辩,根据五原告提交的票据,该票据显示为救护车救援费,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王某乙当场死亡,因而不存在抢救的必要,该费用实为运尸产生,故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五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租房协议,被告英大泰和、人保财险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五原告提交的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中学出具的证明,与该租房协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死者王某乙生前与其家人自2010年6月起租房居住在某县,又根据五原告提供的死者王某乙的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死者王某乙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人保财险提出的五原告提交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死者王某乙系农村居民的抗辩,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死者王某乙及其家人的户籍所在地,有权利出具相应的证明,但不能仅以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否定涉案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某村,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死者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48周岁,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2、丧葬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6987元÷2=284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死者王某乙的被扶养人共计两人,即母亲王某某及三子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死者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应以死者王某乙的身份标准而不是以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即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1)死者母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74周岁,育有五名子女,被抚养年限为6年,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为19106元×6年÷5人=22927.2元,年赔偿限额为3821.2元;(2)死者三子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9周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为19106元×9年÷2人=85977元,年赔偿限额为9553元。因二人的年赔偿额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赔偿数额共计为108904.2元。五原告庭审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734.6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73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4项共计711208.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01208.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80362.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20845.67元,因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00元。对超出的220845.67元,因在本案中,五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对被告郭某平、人保财险提起的共同诉讼,被告郭某平基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且五原告的诉讼标的为510000元,故对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本案中不应再由被告郭某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郭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JN96**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0362.43元,以上共计290362.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HXXX**、晋HTX**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0000元;三、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550元,由五原告承担73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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