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塔河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穆某市。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穆某市。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穆某市。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穆某市。以上五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穆某市八面通镇城东委。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穆某市。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某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1085669014236U,住所地穆某市八面通镇工农街中联观山水一楼门市南3号、4号。法定代表人:刘春丽,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穆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玺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人寿保险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王文学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王文学于2018年2月20日13时55分许,被王传奇驾驶被告承保的车牌为黑C719**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穆某市八面通镇兴林街165号西侧撞倒,造成王文学当场死亡,经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王传奇对此负全部责任。因王传奇没有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向被告索赔强制保险金,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穆某公司辩称,因为王传奇有醉酒驾车行为,按照交强险规定是不应理赔的,如果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保留公司的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寿保险穆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018年3月1日穆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穆某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穆某市市区街道富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文学户口原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保险单xxxx01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穆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穆公交认字(2018)第03009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2018年2月20日王传奇驾驶黑C719**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穆某市八面通镇兴林街由南向北行使至165号西侧,车辆前端撞击王文学,造成王文学死亡。王传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穆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全面,在事故的分析当中明确了王传奇属于醉酒驾车,王传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3毫克/100毫升。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因肇事车辆驾驶人醉酒,而免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理赔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15时10分许,王传奇驾驶车牌为黑C719**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穆某市八面通镇兴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165号西侧,车辆前端撞击前方同向行人王文学,造成王文学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穆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穆公交认字[2018]第0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学无事故责任。王传奇驾驶的黑C719**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穆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死者王文学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六名子女。王文学妻子徐志兰多年前去世。本院认为:王传奇醉酒驾驶黑C719**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学死亡,经穆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传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㈢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穆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寿保险穆某公司以“驾驶人醉酒,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王文学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86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736元/年×5年),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穆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关于王文学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玺臣
书记员:徐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