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升、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伦、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升、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是14.25万元,逾期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偿还完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计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事,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剩余134.25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134.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吴某某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吴某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汇款金额为准,实际汇款金额应为2013年5月9日50万元,2014年4月9日10万元,2015年5月7日19.5万元,2015年5月8日5万元,共计为84.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30%计算已超出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内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9.5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上述款项均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19.5万元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以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上述款项均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8万元,该款项应从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系共同投资,投资失利应共担风险,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也不予以认可。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间内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9.5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上述款项均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19.5万元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以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上述款项均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8元减半收取84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6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1564元,原告自行负担1900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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