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系原告王某某表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徐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兰、徐志勇,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30,000元(车辆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评估后依据评估结论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87,1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05日22时30分许,杨瑞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366公里+500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南闰方驾驶的冀E×××××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第13890132017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就冀E×××××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该车在我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第二,我司在两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合理合法损失,第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冀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及免赔,保险金额为154,56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2017年11月05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杨瑞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366公里+500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南闰方驾驶的冀E×××××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第13890132017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冀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2,24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机动车损失82,240元;2、施救费808元;3、鉴定费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庭审中表示的机动车损失鉴定过高的主张,被告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87,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机动车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7,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李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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