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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王志芳
王玉昆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洁
张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霄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博野县。
原告王志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博野县。
原告王玉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博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志芳、王玉昆诉被告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张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志芳、王玉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被告张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志芳、王玉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926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裴立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小店村北祝路口北侧路段时,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兴民,后又撞同向前方张谦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王兴民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兴民无事故责任。
经查,裴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
张谦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有效性,对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下分摊,在商业险下按比例分摊,对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投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足够赔付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情况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谦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谦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车辆,期间还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王兴民是在保定市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虽然王兴民的户籍所在地是博野县北邑村,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保定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王兴民的医疗票据中扣除与其姓名不符的单据,王兴民医疗费为954元。
原告的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954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7年=18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元。
对原告的上述应获赔偿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分别在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7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万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392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80%即31414元。
因被告张谦肇事后逃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不予赔偿。
经调解,原告的剩余损失的20%即7854元,被告张谦同意赔偿5500元(含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18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0477元。
三、被告张谦赔偿原告4905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谦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王兴民是在保定市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虽然王兴民的户籍所在地是博野县北邑村,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保定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王兴民的医疗票据中扣除与其姓名不符的单据,王兴民医疗费为954元。
原告的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954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7年=18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元。
对原告的上述应获赔偿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分别在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7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万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392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80%即31414元。
因被告张谦肇事后逃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不予赔偿。
经调解,原告的剩余损失的20%即7854元,被告张谦同意赔偿5500元(含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18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0477元。
三、被告张谦赔偿原告4905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谦负担595元。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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