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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徐某2等与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平乡县,系死者郭雪利母亲。委托代理人郭振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死者郭雪利之夫,死者徐欣之父。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乡县,系死者郭雪利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之父。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巨某某城定魏线15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贾国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建业南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234M。负责人马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徐某2和徐某1诉称,2014年12月5日,高立军驾驶冀E×××××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50公里3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雪利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载徐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雪利和徐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乡县检察院以高立军涉嫌刑事犯罪向平乡县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原告以高立军、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省道邢临公路常河镇至孙家庄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分公司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高立军系被告巨鹿平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未被准许。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900元,高立军赔偿原告31546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刑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高立军未赔偿任何损失,导致原告损失不能弥补。原告认为,高立军为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高立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465元。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起诉讼,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8月。2、本案早在2015年处理完毕,有2015年平乡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邢台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两判决书中对民事赔偿进行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3、高立军不是我公司员工,同我公司没有实际雇佣关系,且在2014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高立军是为英国培干活,不是为我公司干活,且英国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一事实在平乡县法院判决和邢台中院判决中都有认定。同时英国培也到庭作证,所以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签订合同书,承揽内容为运送土方、碎石和油料等,我公司并没有将项目工程承保给平达公司,双方不存在隶属或雇佣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高立军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对此涉及本案的两份刑事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人身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55分许,高立军驾驶冀E×××××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50公里3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雪利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载徐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雪利和徐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E×××××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高立军。2015年8月3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高立军赔偿原告31546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1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刑终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以高立军未履行判决,高立军系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26日,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省道邢临公路常河镇至孙家庄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承揽合同,该合同显示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设备基本情况包括冀E×××××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向邢台路桥总公司提供了本公司与高立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包括高立军在内的作业人员登记表和巨某某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及保险收据。高立军系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司机工作。英国培系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监事,高立军从事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揽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省道邢临公路常河镇至孙家庄段养护改造工程运送土方系英国培联系介绍。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以及高立军承担赔偿责任。2、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刑终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省道邢临公路常河镇至孙家庄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承揽合同。证实两公司系承揽关系。4、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高立军签订的劳动合同。5,巨鹿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给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省道邢临公路常河镇至孙家庄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的作业人员情况登记表。6、巨鹿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给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省道邢临公路常河镇至孙家庄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的巨某某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7、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上述4、5、6、7证据均证明高立军系巨鹿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8、巨鹿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英国培系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监事。9、证人英国培证言。证明英国培介绍联系高立军从事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揽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省道邢临公路常河镇至孙家庄段养护改造工程运送土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徐某2和徐某1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和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振亚、原告徐某2、三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禹军和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高立军系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高立军在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中致使郭雪利和徐欣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高立军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高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高立军追偿。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立军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不影响原告向高立军所在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所辩称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一事不再理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下属单位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省道邢临公路常河镇至孙家庄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在交通事故中高立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不存在法律利害关系,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高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高立军赔偿原告王某某、徐某2和徐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4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巨某某平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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