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系原告长子。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颜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被告颜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二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颜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每还一次钱就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家庭做生意,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某某应该与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颜某某当庭辩称,1、被告是教师,没有做生意,该借款行为是代替其母亲张献婷所借,张献婷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由于最近几年,张献婷名下公司生意不好,口头表明了不再支付利息,当时原告口头同意;3、原告所诉欠条实际书写时间是2018年3月份,利息应于实际书写之日计算,象征性支付一定利息,利率为年息2%。
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二人的夫妻生活,也未追认该债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某陆续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一百多万元,原告王某某提供部分转账凭证显示2011年11月15日王某某通过转账出借给颜某某17万元,2012年10月15日通过转账出借给颜某某567400元,该两份转账凭证显示原告王某某共计向颜某某出借7374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均认可自2014年5月23日之前颜某某按照月息2分或是月息1.5分付清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2014年5月23日之后未偿还利息。2018年元月24日,被告颜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一万元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经过核算,被告颜某某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显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640000元(陆拾肆万元整),利2分,借款人:颜某某,2014.5.23”。
另查明,被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颜某某亲笔书写的还款明细单、转账单、收据、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陆续向颜某某出借借款,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其在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颜某某辩称的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张献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则本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为王某某,借款人为颜某某。王某某与颜某某均认可在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借条时,被告颜某某已经按照月利率1.5%或是月利率2%偿清王某某2014年5月23日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虽颜某某辩称,认可借条上的64万元,但该借条上载明的64万元中包括利息,利息不应该重复计算复利,但原告王某某对此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则原告王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64万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次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为64万元。被告颜某某辩称,书写该份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颜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被告颜某某书写的还款明细上载明的“从2014年2月23号后变月息2分”的字样,及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条上载明的“利2分”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0‰,故对颜某某辩称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颜某某辩称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借条实际签订之日,即2018年3月份,综合颜某某书写的还款明细显示的“转芬利息到2014年5月23日73867元”的字样,加之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可认定自2014年5月23日起被告颜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则被告颜某某还应该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颜某某作为借款人陆续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一百多万,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颜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4万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川
书记员: 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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