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立安(系被告李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被告:李秀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县。被告:李胜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协助原告的日常起居、吃、穿、住、行;2、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3、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相应的医药费;4、要求被告李某给付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生活费12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已96岁,丈夫李士英已去世多年,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秀梅(已去世)、二女李全文、三子李某、四女李秀立、五子李胜池。因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日常起居、吃、穿、住、行已完全需子女进行照顾、协助。2017年5月之前,原告一直在五子李胜池家居住,由三子李某、五子李胜池轮流照顾、两女儿协助赡养。之后,三子李某无故闹脾气便开始拒绝赡养,原告生活就由五子李胜池及两个女儿进行照顾,三子李某却不再赡养直至今日。综上情况,原告为使儿女们公平履行赡养义务,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公正裁判。被告李全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对原告进行赡养,但原告要求的赡养费用较高,并愿意承担未进行赡养时期的相关费用,数额应依法承担。被告李秀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李胜池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现年96岁,丈夫李士英已去世多年,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秀梅(已去世)、二女李全文、三子李某、四女李秀立、五子李胜池。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日常起居、吃、穿、住、行完全需子女进行照顾、协助。2017年5月之前,原告一直在五子李胜池家居住,由三子李某、五子李胜池轮流照顾、两女儿协助赡养。后因三子李某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生活就由五子李胜池及两个女儿李全文、李秀立进行照顾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同。庭审中,被告李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数额较高,其认为自己年龄亦较大且没有固定收入,并且原告享受国家的一些补贴政策,有一定的收入,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500元,包括被告李某未赡养期间的费用。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曾于2018年4月在保定市第七医院花费医疗费2561元(该费用已由李胜池、李全文、李秀立垫付),有该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四被告同意均担医疗费。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若四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起居及衣食住行,便放弃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1000元生活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保定第七医院收费票据、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全文、李某、李秀立、李胜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李全文,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明会、房立安,被告李秀立、被告李胜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作为子女均应承担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等各种赡养义务。庭审时四被告均同意赡养原告,但就具体的赡养方式,四被告存在一定的分歧,根据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这一特定情况,原告希望继续在五子李胜池家居住且被告李胜池同意原告居住,故原告应继续在被告李胜池家居住为宜。鉴于原告自身的特殊情况,四被告应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包括衣食住行,因被告李全文、李秀立未在顺平县南伍侯村居住,离原告居所较远,故应每周轮流照顾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原告因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四被告均同意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故被告李某应负担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561元中的四分之一,即640.25元。因被告李某于2017年5月至今未尽赡养义务,其同意补偿,该数额应参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数据,并结合被告李某的年龄、收入及原告子女等各种实际情况,酌定补偿数额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继续在被告李胜池家居住,四被告自判决生效后第一日开始轮流照顾原告王某某的日常生活及衣食住行,四被告按李某、李胜池、李全文、李秀立次序到李胜池家轮流照顾原告王某某的日常生活一周(自星期一始至星期日止)。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640.25元,共计3640.25元。三、原告自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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