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
被告: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企公司)、束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款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相应利息及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企公司签订《嘉企基金嘉盈2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金额为50,000元,投资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固定年利率为8%,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5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款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束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被告嘉企公司到期不能准时兑付,束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涉诉。
本院审理期间,经审查发现,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故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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