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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0时40分许,薛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212-田各庄路干16号电杆东5米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康万祥刮蹭后,薛某某所驾驶车辆又与沿祁各庄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方洋相撞,此事故造成康万祥及其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
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226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2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00元,共计80722.6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上了保险,也含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433.52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前期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的责任。
对于鉴定报告书我司不认同,对其三期保持相同意见。
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却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故我司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并且原告的伤情也不需要两人护理。
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薛某某和康万祥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
被告薛某某与康万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薛某某、康万祥在此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薛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2天,维护22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维护15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由原告儿子于国彬及儿媳袁国玲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56.37元计算,维护6880.28(156.37元×2人×2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56.37元计算,护理天数为38天(60天-22天),维护5942.06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2822.34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酌情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残疾赔偿金维护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鉴定费1526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0398.46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8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822.3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4924.34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48.12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94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1974.06元,由被告薛某某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789.62元。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433.52元,故该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57464.88元(64924.34元+1974.06元-5000元-4433.52元)。
因被告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433.5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4433.52元。
鉴定费1526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薛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68.20元,故被告薛某某共需赔偿原告损失1857.82元(789.62元+106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7464.8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府支行,账号:32×××2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4433.52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薛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9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857.82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府支行,账号:32×××2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薛某某和康万祥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
被告薛某某与康万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薛某某、康万祥在此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薛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2天,维护22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维护15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由原告儿子于国彬及儿媳袁国玲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56.37元计算,维护6880.28(156.37元×2人×2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56.37元计算,护理天数为38天(60天-22天),维护5942.06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2822.34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酌情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残疾赔偿金维护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鉴定费1526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0398.46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8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822.3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4924.34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48.12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94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1974.06元,由被告薛某某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789.62元。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433.52元,故该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57464.88元(64924.34元+1974.06元-5000元-4433.52元)。
因被告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433.5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4433.52元。
鉴定费1526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薛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68.20元,故被告薛某某共需赔偿原告损失1857.82元(789.62元+106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7464.88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府支行,账号:32×××2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4433.52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薛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9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857.82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府支行,账号:32×××29。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500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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