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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211921947。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蔬菜损失15279.00元、人工费600.00元、货车滞留费2300.00元、拉工人租车费700.00元,工人摔伤医疗费9432.00元,合计283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雇用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拉着五个人,到胡麻营村收购西红柿和油豆角。被告是菜农,在没有与原告预约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收购其油豆角,原告说货车已经装满,被告坚持要卖,还用一辆农用车堵住道路,不让原告货车通行。原告报警后,被告躲着不见,直至夜间十一点半被告才到派出所,他告知我已经把农用车挪开了。这个时间,原告已经无法将货物发到市场,只能等第二天再发往市场了。第二天,一整天都在处理纠纷,直至下午六点多才将货物送往市场,9月13日到市场后,整车蔬菜大部分霉变被销毁,销毁蔬菜价值7563.00。被告行为耽误我一天行程,我多付五个工人工资600.00元,货车车费2300.00元,拉人面包车费700.00元,工人陈秀琴摔伤医疗费9432.00元,加上物价局认定损失2466.00元,合计28311.00元。经派出所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故起诉。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到我们园区收购豆角和西红柿是有约定的,原告占用我们的场棚收菜,在价格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优先收购我们园区的所有豆角和西红柿,并没有指定单独收购哪一家的,如果不够车,可以到别的园区补车。2017年9月11日那天,原告唯独不收购我的豆角,我们为此发生口角。原告不收我的豆角,我叫来一个车准备把豆角拉走,结果在园区的便道上熄火,找不到原因,需要找修理工修理,我没有强卖。当晚九点,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让我挪车,我说得半小时,九点四十分,派出所安警员给我打电话,叫我挪完车去派出所一趟,并告知我:原告说误其行程,不走了,让我赔偿其损失。原告是往北京、三河菜市场批菜,三四个小时的路程,我认为原告是在讹诈我。派出所和菜农于长永、洪喜林劝说原告无效,安警员就叫我先回去了,等明天再说。次日,派出所没有找我,原告把菜车停放在太阳底下暴晒至下午三四点钟,才把车开走。物价局鉴定原告损失2466.00元,没通知我到场,我对鉴定结论有疑义。9月28日,派出所给予我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原告是故意制造损失,我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1日18时许,在丰宁××自治县胡麻××镇胡麻××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收购蔬菜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某某指使亲属将一辆白色福田轻卡农用车停在庙沟蔬菜大棚便道上,经多次劝说,拒不挪走,致使原告王某某的收菜车无法驶出收菜区域,及时前往交易地点,导致部分蔬菜变质,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王某某的西红柿和油豆角损失2466.00元。被告王某某因此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原告王某某长期从事收菜收购、批发业务,收购的蔬菜都是发往位于河北省××河市××镇的京贸物联批发市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王某某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收菜发生纠纷,不能有效协商解决,被告王某某用农用车强行堵道,阻碍原告王某某货车通行,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某某挪开堵道的农用车后,原告王某某没有及时行车,没有妥善保管蔬菜,到次日下午才开车去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城,进行价格认定,造成损失扩大,依法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支付工人陈秀琴受伤医疗费和支付工人工资、车费损失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蔬菜损失123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0元,减半收取25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梓晓

书记员: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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