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常某某
常立英
王明军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刘永刚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常宝玲之妻)
原告常某某,农民。(系常宝玲长女)
原告常立英,农民。(系常宝玲之妻)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特别授权代理)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工业区(唐山氧碱有限公司北侧)。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友谊路33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立英与被告李某某、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立英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立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立英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立英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立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立英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王某某、常某某、常立英负担。
审判长:陈宏宇
书记员:王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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