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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蔡某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希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门市A47-04号。主要负责人:司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6145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交纳至法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7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亮甲店新民居路段,刮撞前方步行原告的身体,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338.3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8710.15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33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身损失166361.67元。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蔡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蔡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车车主为杜某某,车辆年检有效。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4张、玉田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开支鉴定费3200元。6、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轮胎销售业务。7、玉田县玉田镇鸿志宝发装饰装潢部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条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丽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由其女儿王丽芳护理,王丽芳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被告蔡某某、杜某某、刘希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可以给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及住院当天的检查费用,其他费用属于原告复查的,没有医嘱及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对法定效力不予认可,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人员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据我公司调查,其护理人员为无业人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7时许,蔡某某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亮甲店新民居路段,刮撞前方步行王某某的身体,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386号临床鉴定,对原告王某某之伤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2-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2-d)Ia值为4%。(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3-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3-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3-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开支医疗费613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64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开支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337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9天,为27601.65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玉田镇鸿志宝发装饰装潢部出具的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王丽芳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王丽芳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82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3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3373.2元、护理费8823.6元、误工费27601.6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59676.77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杜某某、刘希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杜某某、刘希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当庭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159676.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087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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