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双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王双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双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8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王双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4.99元(含诊疗及医药费2998.08元;陪护费:41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455.00元;交通费:918.00元);误工费用:1625.7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误工费:102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851.38元。2、请求判令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张贴道歉信于村务公告栏。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傍晚,当原告行至自家菜园地位置时,发现自己菜园地旁凭空堆起一堆废土、废渣(即公路边陲处)。因坡度垂陡,只要稍微遇有雨水天气,其倾倒的所有土渣就会一下泄入菜园地,一则将蔬菜悉数湮没,二则亦将菜园淤积冲毁。原告王某某见菜园附近唯有被告王双子家门口有挖土施工痕迹,此时刚好望见被告在河渠对岸300米处田间地头。于是,原告便隔岸顺带问询了被告一句:“这堆土渣是否你家倾倒的”然而,令原告极度惊怵地是,被告在应承事实的同时,手提起铁锹撒腿就跑着奔向原告处,并满嘴骂骂咧咧地认为是原告故意在跟他找茬。当年轻力壮的被告王双子奔向己然60多岁的原告近身处时,骂骂咧咧就动手肆意扯起原告王某某的衣领,并拳脚相加对患有严重支气管炎羸弱瘦削、毫无还手之力的原告进行肆意殴打。因接连几次被被告王双子打倒在泥水地,致使原告太阳穴、胸腔、腰肋、胯部等多处多发性肿胀损伤,并拖拽原告的双腿行至十米远,非要将其扔下公路旁的沟壑。最为卑劣可恶的是,被告王双子居然对打倒躺地的原告用脚狠踹其太阳穴。此种残暴地故意伤害行径致使原告太阳穴处血流不止,晚间便肿胀成鸡蛋大小的疙瘩并持续头晕目眩疼痛难忍无法站立。凌晨原告家属见其情形严重,绝非一般的推搡殴打,随即喊亲朋亲临并匆忙送往县医院诊疗(而就医诊疗过程中因胸腔和头部疼痛病症持续进而引发的严重耳鸣至今难愈)。另王二小在被告王双子殴打原告之时,不仅不予以规劝被告王双子残虐的侵害行为,反而立于旁静待观望并在其停止殴打原告之后,被告王二小见原告全身泥血血流不止,扯起原告的衣领恶语威胁。鉴于村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及成员事后一直主动过问,并试图通过友好协商途径解决该人身伤害纠纷。原告亦为了避免激化双方矛盾或因此而积怨,主动要求放弃法医鉴定以免被告王双子被国家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或行政拘留措施。经村委会组织及原告家属持续与之交涉,以期私下友好解决,但被告王双子一直态度强硬满口回绝不予任何赔偿,并扬言:“老子两个肩膀顶一个蛋蛋,怕过谁?有本事告我去,法院判赔多少我就赔多少,其他要求我一分都不赔”。事至今时,被告王双子对其肆意侵害原告人身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及妨害土地使用权的行径毫无悔意,也从未主动谋求谅解且态度野蛮无理,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一直置若罔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灵寿县医院门诊病案8页、门诊收费票据1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页,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3、王金龙银行打款记录、工资证明,证明陪护费、原告委托代理人误工费。
4、车票15张,证明交通费。
5、有2016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给白家沟村民委员会函告一份,证明未过诉讼时效。
6、派出所在医院给原告王某某拍摄的照片。
被告王双子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系由被告造成的。2、依据行政优先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以前,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受伤至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期限,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方认为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双子于2015年10月21日傍晚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儿子于2015年10月27日到灵寿县公安局燕川派出所报警称,其父王某某被王双子打伤。灵寿县公安局燕川派出所仅对王某某、王双子作了询问笔录,未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王双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用拳头巴掌在原告身上推搡了几下。灵寿县公安局燕川派出所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王某某未作法医鉴定。灵寿县公安局燕川派出所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延期三十日。以上事实有灵寿县公安局燕川派出所王某某被殴打案卷宗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98.08元。有灵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提供2016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给白家沟村民委员会函告一份证明村委会一直找被告调解该事,该证据系机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8156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综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9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46.07元天×12天=1752.84元;4、关于误工费及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于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委托诉讼代理人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人误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交通费虽已提交票据,但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本案实际酌定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150.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50.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由被告王双子负担17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蕾
陪审员 胡玉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