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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沧县李某某乡崔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李某某乡崔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县李某某乡崔某某。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香,沧州经济开发区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猪圈重建费及相应的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7年,在崔某某村南大窑方坑边建有猪圈9间,一直经营养殖至今。2016年崔某某村委会组织修建该村排水管道,该排水管道最终的排水流入原告猪圈旁的方坑。该排水管道修建时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商,要求其修改排水管道,否则存在淹没猪圈的风险。村委会称无法更改排水管道,如果淹没猪圈责任由村委会承担。自2017年入夏以来,持续降雨,方坑中的积水多将原告的猪圈淹没,现已无法修复只能重建。原告就重建的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对数额无法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赔偿数额为45270.5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1、原告所建猪圈的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该猪圈属于违法建筑;2、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不予赔偿。3、原告所建的猪圈是位于废弃的大窑坑边,大窑停产造成地下水位上升了三分之二,不只是村里所修建的排水沟造成的,排水沟排水只占三分之一。但是出于人性化考虑,被告可以给予少量的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猪圈重建费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重建费用为24948元;2、评估费票据一份,证实评估费用为2000元;3、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处建有猪圈9间,经营至今的事实。因猪圈未修复造成原告无法养殖停产损失为18322.5元,以上共计45270.5元。被告对证据1、2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猪圈属于违法建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也不予认可,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建猪圈是合法的。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07年在崔某某村南大窑方坑边建有猪圈9间,一直经营养殖至今。2016年崔某某村委会组织修建该村排水管道,该排水管道最终的排水流入村南大窑方坑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猪圈重建费24948元、评估费2000元,以及因猪圈未修复造成的停产损失18322.5元,被告的意见是原告所建猪圈属于村委会所有,没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出于人性化考虑,被告可以给予少量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猪圈的损害系多方原因造成,但村里所修筑的排水沟的排水和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猪圈重建费和评估费,被告村委会应承担80%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20%。另,原告所主张的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沧县李某某乡崔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沧县李某某乡崔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某重建费以及评估费的80%的损失2103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康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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