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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等与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宋岩,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宋岩,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宋岩,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吴洪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赵某、惠义民诉称:2017年4月4日欣荣公司向王某某、赵某、惠义民出具欠据,确认欠王某某、赵某、惠义民2016年车辆绿化工程人工费45,5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结清上述欠款。给付期限到期后,欣荣公司拒不偿还欠款,无奈之下王某某、赵某、惠义民提起诉讼,要求欣荣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现诉请:1、要求欣荣公司给付王某某、赵某、惠义民欠款4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欣荣公司负担。被告欣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赵某、惠义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意在证明:2017年4月4日,欣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洪涛所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承认欠人工费45,500元,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结清。被告欣荣公司未到庭,不能对王某某、赵某、惠义民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欣荣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某、赵某、惠义民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欣荣公司拖欠王某某、赵某、惠义民人工费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王某某、赵某、惠义民经人介绍,为欣荣公司承建的工程(哈尔滨市哈西松雷后身,哈西车辆段进行绿化)进行施工。口头约定人工费每天120元。截止2016年9月份,欣荣公司共拖欠王某某、赵某、惠义民人工费合计45,500元,欣荣公司于2017年4月4日向王某某、赵某、惠义民出具了欠条,承认尚欠人工费45,500元,并由欣荣公司加盖公章,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结清上述欠款,此款至今未给付。
原告王某某、赵某、惠义民诉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赵某、惠义民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赵某、惠义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赵某、惠义民为欣荣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欣荣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欣荣公司承认拖欠王某某、赵某、惠义民的人工费,并由欣荣公司向王某某、赵某、惠义民出具了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欣荣公司承担。因欣荣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人工费,现王某某、赵某、惠义民诉讼要求欣荣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4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欣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惠义民人工费共计人民币45,500元;二、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哈尔滨欣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惠义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荣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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