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地方国营一三一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任玉海,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富,职务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种畜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春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地方国营一三一种畜场法定代表人任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富、王洪亮,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被上诉人李春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种畜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李春秋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种畜场与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确认种畜场与李春秋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李春秋停止侵权。后王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种畜场给付因违约给王某某造成的自2006年至2026年的损失400,000.00元;并由种畜场、李春秋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涉争的种畜场所有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利农村小河东国营第一沙场道北的土地,王某某与种畜场、李春秋及案外人李玉峰于不同时期分别签订如下五份合同:
1998年5月1日,种畜场与案外人李玉峰签订了《堤北沟塘沙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种畜场将其所有的堤北所有的自然沟塘、人工采沙坑、机械采沙坑(包括现有的和今后能开采的)全部承包给李玉峰经营使用;费用为1,500.00元,一次性交齐;承包期自1998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满后由李玉峰优先承包;允许李玉峰转让,复采砂石。该份合同由种畜场加盖其单位公章及李玉峰签字。
2005年5月1日,王某某与案外人李玉峰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玉峰将其承包种畜场的沙坑合同转让给王某某,转让费为10,000.00元;转让期限自2005年1月至合同终止。该份合同由王某某及李玉峰签字并捺印。
2006年5月29日,种畜场与李春秋签订《坝北沟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种畜场将防洪堤以北位于西至圈河,东、南、北至沙场自然道所属的沟塘大约3公顷(实际5.6公顷)左右承包给李春秋经营;承包期自2006年1月起20年整;承包费为12,000.00元。该份合同由种畜场负责人签字、加盖其单位公章及李春秋签字。
2013年12月24日,种畜场与案外人李玉峰签订《解除堤北沟塘沙坑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1998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堤北沟塘沙坑承包合同》,李玉峰放弃对堤北沟塘沙坑的承包权,在2013年原合同到期后,不再主张顺延承包权,自愿把所承包的所有沟塘无条件交给种畜场,由种畜场包给王某某。
2014年1月1日,王某某与种畜场签订《坝北沟塘沙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种畜场将堤北除了张某、刘某与甲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之外自然沟塘、所有沙坑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王某某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经营所承包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34年,承包费为50,000.00元;在王某某承包期内如与原承包方发生纠纷,由王某某自行负责。
王某某以种畜场发包给其的沟塘与发包给李春秋的沟塘发生重叠,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种畜场赔偿自2006年至2026年的损失400,000.00元。经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绥化市阳光地价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3月20日对李春秋承包的5.6公顷土地自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流转价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根据《农用地估价规程》,估价人员依据农用地估价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在充分分析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的地价影响因素和所掌握的农用地即设施农用地生产经营和市场交易资料的基础上,按照农用地估价程序,选择合适的估价方法得出估价对象本次地价定义条件下的农用地流转价格评估结果如下:评估农用地面积:5.6公顷;单位面积地价:50,000.00元/公顷;总地价:280,000.00元。
委估水田流转价格评估明细
面积(公顷)单价(元/公顷)总价(元)
2006年5.6400022400
2007年5.6400022400
2008年5.6400022400
2009年5.6400022400
2010年5.6400022400
2011年5.6500028000
2012年5.6500028000
2013年5.6500028000
2014年5.6500028000
2015年5.6500028000
2016年5.6500028000
小计5.650000280000
委估2006年沟塘改为水田的费用
面积(公顷)单价(元/公顷)总价(元)
2006年5.6350019600
王某某、种畜场、李春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示了上述五份合同及案外人李玉峰出庭作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合同并结合证人李玉峰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五份合同均系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系种畜场所有、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利农村小河东国营第一沙场堤北、面积为5.6公顷,现由李春秋经营。在1998年5月1日种畜场发包给案外人李玉峰的“堤北所有沟塘”中,即包含该5.6公顷土地,双方约定可以转让。2005年5月1日,案外人李玉峰将其承包的所有沟塘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自此取得了“堤北所有沟塘”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5月29日,种畜场将“堤北所有沟塘”中的“防洪堤以北位于西至圈河,东、南、北至沙场自然道所属的沟塘5.6公顷土地”承包给李春秋经营。故种畜场将发包给案外人李玉峰的沟塘其中一部分在原承包期未结束时又发包给李春秋,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此时王某某已经因转让而依法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种畜场的“一地二卖”的行为给王某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对王某某的损失给予赔偿。
关于应予赔偿的时间问题,王某某因从案外人李玉峰受让得来的承包权自2006年起至2013年12月30日已经终止,案外人李玉峰与种畜场签订的解除合同中约定将所有沟塘承包给王某某的约定对王某某并不产生效力,王某某与种畜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新的合同,并不是对1998年合同的续签。而此时李春秋承包的地块已经不包含在“堤北所有沟塘”中,此时已经不存在种畜场“一地二卖”的情形。故王某某的损失应自2006年起计算至2013年止。
关于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因李春秋在承包本案涉争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利农村小河东国营第一沙场堤北5.6公顷沟塘后,已经将该地块改为水田经营获益,故王某某的损失应以评估机构对该地块现流转价格并扣除沟塘改为水田的合理费用来确定。根据评估机构依法对本案涉争的5.6公顷土地评估,该地块价值应为176,400.00元[(22,400.00元×5年+28,000.00元×3年)-19,600.00元]。
综上,王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地方国营一三一种畜场给付原告王某某因合同违约造成的自2006年至2013年的损失176,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地方国营一三一种畜场负担3,82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72.00元,鉴定费4,70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地方国营一三一种畜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李玉锋与种畜场签订的堤北沟塘沙坑承包合同、李玉锋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李春秋与种畜场签订的堤北沟塘承包合同、王某某与种畜场签订的堤北沟塘沙坑承包合同、证人李玉锋出庭证言、农用地评估结果报告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二审中,种畜场举出新的证据。证据一、李春秋与种畜场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坝北草原放牧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北林区畜牧兽医局证明一份,证明种畜场是其隶属的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负盈利全民事业单位。李春秋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最早为草原,后开垦为水田,根本不是沟塘。该证据所证实内容与李春秋庭审陈述承包时地块为破烂地不算草原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杨某出庭证言,2006年其任职副场长,其在李春秋与种畜场承包合同上签字,当时其到现场时,李春秋已经将地改成了水稻田,东南角有个好几亩地的大坑。该证据双方无异议,应视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绥化市土地局土地利用现状图一份,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李春秋分别与种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以及种畜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998年种畜场与案外人李玉峰签订“堤北所有沟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玉锋可以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2005年5月1日,李玉峰将其承包的所有沟塘转让给王某某并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某自此取得了“堤北所有沟塘”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5月29日,种畜场将“堤北所有沟塘”中的“防洪堤以北位于西至圈河,东、南、北至沙场自然道所属的沟塘大约3公顷(实际5.6公顷)左右”承包给李春秋经营并签订了堤北沟塘承包合同,此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至今,应认定合同有效。种畜场辩称承包给李春秋地块为草原不是沟塘,并举证证实,因李春秋庭审陈述其所承包的地块不是草原,证人杨某出庭亦证实,签订合同时其到现场时,李春秋已经将地改为水稻田,且东南角有一个几亩地的大坑,并且承包合同标明为堤北沟塘承包合同而非草原承包合同,因此,种畜场辩称李春秋承包的地块为草原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种畜场将发包给李玉峰的沟塘中部分地块在原承包期内又重复发包给李春秋,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王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种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00元,由种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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